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哈拉生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保泰
- 相對人
- 哈拉視聽歌城即于緒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24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30817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裁定與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訴訟,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0817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程序以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所寄送之二個住址臺北市○○區○○路三段72號4 樓、高雄市岡山區○○○街105 巷1 弄8 號,前者為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根據執行筆錄、民事判決,相對人於95年8 月4 日前即已遷離;後者為相對人戶籍地,惟相對人未居住在戶籍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 年5 月24日回函在卷可稽。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是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