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相 對 人 全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來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四0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興霖有限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惟疏未於收受鈞院民國100 年1 月5 日士院景99司執助夏字第3701號支付轉給命令後10日內,向鈞院聲明異議,致興霖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72 號受理在案,並就聲請人所有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為此,其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0 年度補字第403 號),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7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補字第40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491 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62,491 元,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依法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27,082 元(計算式: 762491×5%÷12×40=1270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 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5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5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