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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雯
相對人
旭光訊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終結,為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及99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猶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核無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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