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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瑋群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高明
相對人
相對人
林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31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0 年度聲字第70號),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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