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3號
- 聲請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勝民
- 代理人
- 黃建強
- 相對人
- 台灣艾可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泰鴻(兼曾祝華.相 對 人 黃裕敦(即曾祝華.
黃裕鈞(即曾祝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相對人台灣艾可有限公司、黃泰鴻、曾祝華(已死亡)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華銀行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34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即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13次4 年期債票4 張,並經鈞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第三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 月1 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全部(除主管機關核准保留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者外)分割並移轉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而聲請人業於99年11月25日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該事件已告終結,又上開擔保金幾經變換後,現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44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33萬4 千元在案,聲請人前已聲請鈞院定期通知曾祝華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泰鴻、黃裕敦、黃裕鈞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0 年度聲字第84號),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就相對人黃泰鴻、黃裕敦、黃裕鈞部分,已聲請本院通知其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自始未對相對人台灣艾可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已不得再持原假扣押裁定對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