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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友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大舜
法定代理人
許喬茵即許佩琳
法定代理人
許源峰
聲請人
利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燦
法定代理人
許大舜
法定代理人
林齊典
法定代理人
陳恒元
法定代理人
李添頡即李添吉
共同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相對人
歐迪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傑

      韓國福

      曾祥娟

      楊景華

      曹壽民

      金美娟

      伊婷婷

      伊娟娟

      伊念祖

      伊繩祖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提供新臺幣250 萬元為擔保,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84年度存字第2109號、84年度執全字第1776號、99年度聲字第124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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