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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
洪秀珉
相對人
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麗華  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麗華就本院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八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公司已遭廢止登記,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均已死亡,監察人黃建昇亦已出境而所在不明,唯一法人股東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同遭廢止登記在案,致相對人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90年12月26日府建商字第9014727700號函廢止登記,而其董事黃錦洲、黃玉琳、王麗珍、股東黃蔡金治均已死亡,監察人黃建昇則已出境而無現住居所資料,唯一法人股東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辦理廢止登記在案,均無法為相對人處理訴訟或非訟事務。而黃麗華為相對人之股東,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未出境,而其前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26號、本院97年度聲字第969 號、99年度聲字第350 號等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其對於相對人公司各項事務應屬較為熟稔,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0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本院認以選任黃麗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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