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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泰名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蕭叡星
相對人
闕河鉁

      闕林梅

      闕樹林

      闕來發

      闕永芳兼闕山買之.

      闕河溪即闕山吉之.

      王闕蜂即闕山吉之.

      闕秀芬即闕山吉之.

      闕國安即闕河坤之.

      闕靖樺即闕河坤之.

      闕美雅即闕河坤之.

      闕美慧即闕河坤之.

      闕永源即闕山買之.

      張闕月霞即闕山買.

      闕招治即闕山買之.

      闕美秀即闕山買之.

      闕台屏即闕有福之.

      闕夢娥即闕有福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3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2年度全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3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83年度執全字第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778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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