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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蕞爾
相對人
如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MH000七二五),准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1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1 張,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誠泰銀行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因該公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急需辦理本金兌付事宜,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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