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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請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相對人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ronic International Pte.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A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存單號碼:CA00

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叁張(存單號碼:E 00二七七八、E 00二七七九、E 00二七八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D 000三一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存單號碼:C 00二三六三、C 00二三六四、C 00二三六五、C 00二三六六)、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B 00一一三九)、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A 00一0九六、A 00一0九七、A 00一0九八、A 00一0九九),共計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萬元,准以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號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美金18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45 號、96年度聲字第1841號、98年度聲字第795 號、98年度聲字第1458號、100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4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以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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