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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請人
林信廷
相對人
振興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七五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75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經核:㈠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本院97年度簡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7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285 元及自民國8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本院99年存字第17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80萬285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㈢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普通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3 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㈣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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