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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林傳榮
相對人
熊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 分之1 ,而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送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費用,係程序進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經上訴審法院採為判決之依據,而應列入訴訟費用內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 紙為證。惟查,本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費用並已由相對人墊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另行委託其他單位進行鑑定,自非屬本件訴訟進行時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即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新臺幣):┌──┬────┬─────┬──────┐│審級│項 目│金 額│備 註│├──┼────┼─────┼──────┤│ 一 │裁 判 費│ 103,520元│聲請人墊付。││ ├────┼─────┼──────┤│ │鑑定費用│ 25,000元│相對人墊付。│├──┼────┼─────┼──────┤│ 二 │裁 判 費│ 155,280元│聲請人墊付。││ ├────┼─────┼──────┤│ │鑑定費用│ 80,000元│聲請人墊付。│├──┼────┼─────┼──────┤│ 三 │裁 判 費│ 183,264元│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103520+25000+155280+80000)×1/2─ ││ 25000=1569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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