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林傳榮
- 相對人
- 熊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 分之1 ,而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送請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費用,係程序進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經上訴審法院採為判決之依據,而應列入訴訟費用內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 紙為證。惟查,本院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費用並已由相對人墊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另行委託其他單位進行鑑定,自非屬本件訴訟進行時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即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新臺幣):┌──┬────┬─────┬──────┐│審級│項 目│金 額│備 註│├──┼────┼─────┼──────┤│ 一 │裁 判 費│ 103,520元│聲請人墊付。││ ├────┼─────┼──────┤│ │鑑定費用│ 25,000元│相對人墊付。│├──┼────┼─────┼──────┤│ 二 │裁 判 費│ 155,280元│聲請人墊付。││ ├────┼─────┼──────┤│ │鑑定費用│ 80,000元│聲請人墊付。│├──┼────┼─────┼──────┤│ 三 │裁 判 費│ 183,264元│聲請人墊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103520+25000+155280+80000)×1/2─ ││ 25000=156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