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劍平 代 理 人 洪玉娟 相 對 人 林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存單號碼LA31229),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93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分別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74號及97年度聲字第1341號辦理變換提存物,取回95年度存字第8 號提存物,並以第一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00 萬元供擔保,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前述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對同一相對人之同一債權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23595 號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併案執行完畢,聲請人領得分配款(執行費)113,511 元並取得債權憑證。又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774號及97年度聲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53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債權憑證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99年度聲字第1210號民事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