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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本源施月燿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告
陳榮林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複代理人
楊士弘
被告
周長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施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雖於訴訟進行中就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已不為爭執,惟其在起訴前或不爭執前曾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游移不定,遽認起訴無保護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裁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79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88年5 月7 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債權不存在,經查,被告以兩造及訴外人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前於另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原告及元普公司應給付被告175 萬元,並應自88年6 月起分17期按月給付上開款項,第1 期為15萬元,其餘各期均為10萬元,如一期到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經執行無效果,因而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於110 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4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被告於起訴前曾就原告主張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元普公司前因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5 月7 日以另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伊及元普公司應給付被告175 萬元,並應自88年6 月起分17期按月給付上開款項,第1期為15萬元,其餘各期均為10萬元,如一期到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嗣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伊之債務已由元普公司承擔,並由元普公司自其他應給付伊之土地分期款中扣除,伊與元普公司並已將前開合意通知被告,被告亦曾一次收受元普公司開立、金額共計175 萬元之支票,可知被告已承認伊與元普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又上開支票中嗣有11張遭退票,然被告因已承認伊與元普公司間之債務承擔,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款項應全數向元普公司請求,故於91年間亦僅對元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僅得向元普公司請求其餘未付款,詎被告竟於100 年8 月12日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實無理由。另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明示伊與元普公司負連帶債務,亦非法律規定為連帶債務,則被告僅得就未給付款項之一半向伊請求,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11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債務承擔之事實,亦未收受任何承擔之通知,且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並非僅通知債權人即得發生效力,原告與元普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與伊無關。次伊雖曾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當日收受元普公司交付之17張支票,惟僅代表伊接受元普公司為清償債務所給付之現金,不代表有債務承擔之事實,亦無從以伊收受元普公司之支票即得證明伊知悉債務承擔之情事,或其有同意債務承擔,否則伊當可於和解當日即拋棄對原告之請求權。又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原告及元普公司應給付被告175 萬元,伊對於原告應平均分擔之金額為87萬5,000 元一事無意見,然元普公司交付之上開17張支票中有11張經提示後遭退票,僅有65萬元兌現,該65萬元之清償係元普公司所為,原告從未就此債務為任何給付,伊亦尚未因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具體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

㈠被告前與原告及元普公司間因解除房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3 條、第224 條、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及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868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379 號即另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受理在案。三方於88年5 月7 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之內容為:⑴原告及元普公司願給付被告175 萬元,從88年6 月起分17期按月給付,第一期為15萬元,其餘各期均為10萬元,如一期到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⑵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被告於90年4 月6 日以元普公司未按期履行為由,對元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1 月17日發給士院儀執康4906字第02175 號債權憑證(下稱02175 號債權憑證),被告並於91年1 月21日收受02175號債權憑證。

㈢嗣被告於100 年8 月12日又執02175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44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8 月17日已就原告對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債務已由元普公司所承擔,退步言之,被告亦僅得就系爭和解筆錄債務餘額110 萬元之半數對其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與元普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且經被告承認?㈡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分擔之債務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縱與元普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惟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元普公司與其訂定債務承擔契約,且業經被告承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與元普公司前涉訟原因,即係因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元普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予被告。嗣三方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後,由於原告尚有其他建物之土地分期款未向元普公司收取,元普公司遂與原告合意,由元普公司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分期款中先行扣除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再由元普公司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按月分期給付款項予被告云云,惟即令其所述為真,依上開元普公司給付之歷程,可知元普公司係「先扣除」元普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再」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被告,足見元普公司僅係代原告履行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以縮短給付之過程,此與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係由承擔人變更為債務人,原債務人則因此免其債務,顯有扞格。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簽和解筆錄之前就有談好要元普公司承擔,所以伊當天沒有去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倘其所述屬實,元普公司既已承擔原告之債務,自得單獨以其自己為債務人,竟仍將原告並列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共同債務人,亦與事理有違。則原告上開主張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憑採。

⒊次原告主張:因原告與元普公司間不具連帶債務關係,被告無權向元普公司請求系爭和解筆錄之全部款項即175 萬元,惟被告卻一次收受元普公司預先開立、金額共計175 萬元支票,顯見被告已承認前揭債務承擔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⑴被告曾一次收受元普公司交付金額共計175 萬元之支票,且系爭和解筆錄亦未記載原告與元普公司應負連帶債務,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87萬5,000 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惟債之清償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參照),且元普公司既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共同債務人,倘其全額清償原告及其本身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債務,即得免於履行其應分擔額後,仍遭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追償其他部分之風險,對債之清償自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則元普公司一次交付175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非必出於承擔原告債務之意思,且要難以被告接受元普公司給付之上開支票乙節,即遽認被告已明知元普公司就超過其應分擔部分之給付係基於承擔原告債務之意思,並承認該債務承擔。

⑵又依原告自承:兩造與元普公司間另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涉訟原因,即係因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元普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予被告,房屋部分係由被告與元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坐落之土地則係元普公司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對於不動產買受人之所有相關聯繫、事務之處理,皆由元普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案卷,審閱卷附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符,足見原告與元普公司因系爭和解筆錄對被告所負債務,係基於預售合建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且兩造前就買賣土地之相關事宜亦均係透過元普公司處理。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元普公司係同時代原告履行因買賣土地契約衍生之系爭和解筆錄債務,亦顯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逕而推認被告明知債務承擔並予以承認一節為真。

⑶況佐以原告前開所陳在簽和解筆錄之前就有談好要元普公司承擔等語,衡諸常理,倘被告明知此情並同意由元普公司單獨承擔原告之債務,自得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即拋棄對原告之債權,由元普公司單獨為債務人,無須將原告並列為共同債務人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應無同意由元普公司承擔原告債務之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非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因已承認原告與元普公司間之債務承擔,知悉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款項應向元普公司請求,故於前開支票其中之11張支票退票後,於91年間方僅對元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被告縱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僅向元普公司追償,僅屬消極之權利不行使,殊難以此即逕認被告已明知對原告並無得行使之權利;且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衡情本即僅在乎其債權是否能得到滿足,至於由「何人」所為,要非的論,則被告亦非無可能係認元普公司較原告有資力,故僅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僅對元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自與常情無悖,遑論以此即逕認其係因對原告已無債權,方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參以元普公司既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共同債務人,亦曾交付等同系爭和解筆錄全額債務之支票予被告,以資清償原告與元普公司間之共同債務乙節,則縱被告主觀上誤認其得對元普公司求償全額債務,亦僅屬被告之請求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究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係因主觀上明知且承認債務承擔,方未於91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⒌此外,原告就其與元普公司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且經被告承認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對其已無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債權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分擔之債務數額為87萬5,000 元: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原告與元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175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與元普公司平均分擔,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分擔之債務數額即為87萬5,000 元,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和解筆錄超過87萬5,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只能就未給付款項即110 萬元之一半對原告請求云云。然查,元普公司交付之前開支票中,有11張業經退票,僅兌現65萬元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元普公司給付上開65萬元有為其清償應分擔額之意思,且元普公司既同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共同債務人,其交付支票予被告,應有先為清償自己所負債務之意思,而元普公司已給付之金額既尚未超過其應分擔之數額,益徵上開65萬元僅清償「元普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分擔額,並未清償原告應分擔之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超過87萬5,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假執行判決者,乃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與確定判決同一執行力之裁判者之謂。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不生執行之問題。本件原告既提起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執行力可言,則其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殊屬違誤,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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