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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德
法定代理人
黃育強
法定代理人
涂洪麗環
被告
涂世欽

      黃玲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浚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浚清公司)、涂世欽、黃玲愉經合法通知軍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浚清公司於起訴前,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1 月間廢止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65至70頁),依前揭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以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黃育德、黃育強、涂洪麗環為當然清算人,暨為本件被告浚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 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浚清公司於94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涂世欽、黃玲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5 月11日起至96年5 月11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九固定計息,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95年1 月19日及95年2 月19日最後一次就前開兩筆借款繳納本息後,即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償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987 元,及其中54萬1,704 元自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79萬9,283 元自95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 至22頁)為證,並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1,340,98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4,565元(裁判費14,36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  金  金  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
├─┼───────┼────────┼──────────────┤
│1 │541,704元     │自95年1 月19日起│自95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按週│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
│  │              │年利率百分之九計│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算。            │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二│
│  │              │                │十加計違約金。              │
├─┼───────┼────────┼──────────────┤
│2 │799,283元     │自95年2 月19日起│自95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按週│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
│  │              │年利率百分之九計│年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  │              │算。            │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二│
│  │              │                │十加計違約金。              │
├─┴───────┴────────┴──────────────┤
│合計:本金1,340,987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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