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
- 原告
- 楊阿達
- 原告
- 楊建榮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洪錦惠
- 即反訴被告
- 洪傳德
- 即反訴被告
- 洪麗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家福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百荷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洪錦惠、洪傳德、洪麗香與被告百荷股份有限公司間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百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緣原告等為訴外人音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音冠公司)之股東,被告百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荷公司)於民國87年2 月13日與音冠公司簽訂售後服務契約書,約定自87年3 月1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百荷公司承包音冠公司電視機售後服務,嗣因音冠公司用以支付被告百荷公司維修費用之支票跳票,被告百荷公司乃對音冠公司提起給付維修費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音冠公司應給付百荷公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然音冠公司嗣後業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原告等既僅為有限公司之股東,自應僅就出資額對公司負有限責任,而毋庸就音冠公司對被告百荷公司之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縱應負責,該筆維修費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原告等與被告林敬祥間則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林敬祥卻四處向原告等追索債務,對外宣稱原告等積欠其120 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等對原告等120 萬元之維修費債權、借款債權、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等與被告等間120 萬元之維修費債權、借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等則以:㈠120 萬元之維修費債權係存在於音冠公司與被告百荷公司間,故被告等對原告等本無120 萬元之維修費債權或借款債權,被告等亦從未主張有上述債權存在。㈡音冠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嗣由清算人即原告洪錦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法院以96年2 月7 日板院輔民寧96年度司字第3 號函准予備查,然原告洪錦惠於清算過程中並未通知債權人即被告百荷公司申報債權,已違反公司法第113 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90條等規定,清算程序顯不合法,並因此使被告百荷公司受有維修費債權120 萬元無法受償之損失,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音冠公司之清算人即原告洪錦惠、參與拍賣及紀錄之人即原告洪傳德,及股東即原告洪麗香,應對被告百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洪錦惠、洪傳德、洪麗香請求確認被告百荷公司對其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因被告林敬祥曾前往原告等人住處宣稱其等欠款120 萬元,且未明確說明原告等係積欠何種債務,故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其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告等已當庭自陳維修費債權係存在於音冠公司與被告百荷公司間,被告等與原告等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或維修費債權存在,僅被告百荷公司主張對原告洪錦惠、洪傳德、洪麗香等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3頁、第64頁),顯見被告等對於其等與原告等間並無維修費債權、借款債權存在,以及被告林敬祥與原告等間、被告百荷公司與原告楊阿達、楊建榮間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自始即不爭執,且原告等亦未能證明被告等曾主張有上開債權存在之事實,自難認前述法律關係有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就上述部分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等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被告百荷公司因主張其對原告洪錦惠、洪傳德、洪麗香等人有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此為上開原告所否認,是有關上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顯然存有爭執,且足令原告洪錦惠、洪傳德、洪麗香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復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洪錦惠、洪傳德、洪麗香等就此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百荷公司曾與音冠公司簽訂售後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百荷公司承包音冠公司電視機售後服務,嗣因音冠公司用以支付被告百荷公司維修費用之支票跳票,被告百荷公司乃對音冠公司提起給付維修費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音冠公司應給付百荷公司120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又音冠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並由清算人即原告洪錦惠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法院以96年2 月7 日板院輔民寧96年度司字第3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事件民事判決、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0-12 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3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及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音冠公司登記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百荷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洪錦惠、洪傳德、洪麗香等人間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無非係認音冠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依法通知債權人被告百荷公司,並隱匿價值約100 萬元之輸送帶未予拍賣,致被告百荷公司受有維修費債權120 萬元未能受償之損害,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假扣押執行筆錄為證(本院卷第45-50 頁)。然查: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洪錦惠亦不否認其經選任為音冠公司之清算人後,並未依前開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或通知被告百荷公司申報債權,然被告百荷公司依前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原告洪錦惠應負賠償責任時,仍須先證明其因原告洪錦惠違反法令之行為受有損害,且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屬有據。
㈡經查,音冠公司於進行清算時,其資產總額為252,592 元,而僅以其當時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之稅捐金額即高達11,615,476元,此有音冠公司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51051443號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69 頁),又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是縱認原告洪錦惠已依法通知債權人被告百荷公司報明債權,因音冠公司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前述優先之稅捐債權,被告百荷公司之120 萬元維修費債權仍無受償之可能,自難認被告百荷公司未能經清算程序受償,與原告洪錦惠執行清算事務時未將其列為債權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洪錦惠於執行清算事務時,固有未遵守法令之瑕疵,惟該行為既與被告百荷公司所受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庸對此損害負損害負賠償之責。另被告百荷公司又指稱原告洪錦惠將音冠公司價值約100 萬元之輸送帶藏匿,致使音冠公司財產減少云云,然縱認其所述屬實,因上開輸送帶之價值僅約100 萬元,將之計入音冠公司資產後,其資產總額仍不足以清償前述優先之稅捐債權,故此與被告百荷公司無法受償維修費債權乙事,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百荷公司自不得據此請求原告洪錦惠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此外,被告百荷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洪錦惠於執行音冠公司清算人業務時,其所為前揭違反法令之行為,與被告百荷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洪錦惠有12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不足採。至原告洪傳德、洪麗香僅為音冠公司之股東,非執行公司清算業務之人,自無庸負公司負責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百荷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洪傳德、洪麗香有12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顯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百荷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洪錦惠、洪傳德、洪麗香等有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洪錦惠、洪傳德、洪麗香等請求確認與被告百荷公司間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其餘請求,則欠缺確認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音冠公司雖業經清算,惟清算過程中並未通知債權人即反訴原告申報債權,已違反公司法第113 條、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第90條規定,音冠公司之清算人即反訴被告洪錦惠及股東即反訴被告洪傳德、洪麗香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顯非適法,上開反訴被告更隱匿音冠公司價值約100 萬元之輸送帶未予拍賣,使反訴原告受有維修費債權120 萬元無法受償之損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等連帶賠償120 萬元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20 萬元,及自8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等則以:㈠音冠公司之資產尚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根本無法分配予普通債權人,故反訴原告並無損害可言。㈡反訴原告所稱之輸送帶並無價值,才未執行拍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反訴被告等間有12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部分,已於本訴中詳予論述,於茲引用,不再贅述。從而,反訴原告依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等連帶給付120 萬元,及自8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