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 告 張蘇美妙 被 告 張大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大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大文為被告張蘇美妙之子,被告張大文因受訴外人展鈺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鈺公司)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經原告核准後,分別由原告於99年4 月16日及99年5 月3 日為展鈺公司墊付匯票款新臺幣(下同)2,520,000 元及3,528,000 元。惟展鈺公司自原告墊款後,僅繳息一次,此後未再繳還後款,依約已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而須一次清償所有欠款,被告張大文為展鈺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對上開欠款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張大文知悉展鈺公司於99年7 月間即信用急速惡化,無力清償對原告的欠款,非但未主動繳清,且為逃避財產遭受原告之追索求償,竟於99年7 月19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實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償贈與被告張蘇美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而損害原告對被告張大文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贈與行為,因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的法律行為均屬自始不存在,故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張大文請求被告張蘇美妙塗銷於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此,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㈡被告張蘇美妙應塗銷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張蘇美妙則以:原告起訴時已超過民法第245 條自知悉時起算一年的除斥期間;又如附表所示之的房地係被告張蘇美妙於94年12月2 日以被告張大文之名義所買受,並借名登記為張大文所有,實際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張蘇美妙,被告間所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的買賣,並非假買賣,而係借名登記後由被告張大文返還被告張蘇美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大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原告於99年8 月16日即以將撤銷被告間關於如附表所示房地為無償贈與行為,將損害原告上開對被告張大文之債權為假處分之請求,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7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早在99年8 月4 日即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謄本以供釋明,是原告至遲於99年8 月4 日即已知悉被告間關於如附表所示房地的移轉行為,則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該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此經被告張蘇美妙提出本院上揭假處分裁定、執行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91至92頁、93頁、98至9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裁全字第207 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560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對於其請求已逾除斥期間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足認定。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撤銷之權利業已消滅,從而其請求塗銷被告張蘇美妙之所有權登記部分亦無所附麗,主張自均屬無據,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亦無請求塗銷被告張蘇美妙關於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源。因此,其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㈡被告張蘇美妙應塗銷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2,286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新北市│汐止區│社后 │社后│236-5 │ 建 │1,290 │396/2694│張蘇美妙│ │ │ │ │ │頂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5621│新北市汐│新北市汐│鋼筋混凝土│第5層 │陽 臺│全 部│張蘇美妙│ │ │ │止區社后│止區福德│造(7層) │ 76.71│8.54 │ │ │ │ │ │頂小段23│二路177 │ │ │花臺 │ │ │ │ │ │6-5 地號│號5樓 │ │ │1.29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社后段社后頂小段5644建號**面積2026.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37/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