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王麗芬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21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利息自98年7 月30日起算,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算,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係交往多年之朋友。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間,得知原告之夫陳一中所經營之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之房屋,將遭貸款銀行聲請拍賣,而原告亟欲繼續保有上開房屋,被告竟向原告佯稱可幫忙處理此事,要原告先與其通謀虛偽簽訂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俾使將來貸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該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不點交,以降低他人應買意願,再借用自己之名義投標買回上開房屋,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7年7 月18日,在被告位在臺北縣深坑鄉○○街12號3 樓住處,與被告倒填簽約日期為97年3 月10日,虛偽簽訂上開房屋自97 年3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出租予被告之租賃契約書,並虛偽填載房租收付款證明欄。98年6 月間,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確遭其貸款之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1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被告繼而向原告佯稱:第2 次拍賣時,要以其之名義參加投標,由其向銀行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並要原告自行籌措押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98年7 月中旬某日,被告先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與該行行員李復倫接洽法拍屋代墊貸款事宜,因被告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及其信用紀錄不良,無法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被告將此事告知原告後,原告徵得其姪兒宋明俊同意借用其姪兒之名義,由其擔任上開房屋之應買人,再通知被告改以其姪兒宋明俊之名義投標上開房屋,並由宋明俊擔任法拍屋代墊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再找來其不知情之丈夫施清源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並經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核貸1185萬元。而原告為籌措押標保證金295 萬元,於同年7 月21日,分別自其親人王潘桂枝、王麗華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現金45萬元,將其中48萬元存入宋明俊於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尚餘現金42萬元),再於同月22日,自王潘桂枝、王麗華上開帳戶中,各提領現金49萬8 千元、49萬元,加上上開現金42萬元、己身所攜帶之零用金6 千元,並向被告借貸現金6千 元,湊得現金142 萬元,另被告前曾積欠原告3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被告亦同意墊付30萬元於上開押標保證金內以作為清償,原告籌得172 萬元後,乃與被告一同至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將上開現金142 萬元存入被告不知情之子施彥君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連同錸德工程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此為被告前積欠原告30萬元債務,答應原告墊付於押標保證金內以作為清償),及由宋明俊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支123 萬元,共計295 萬元,託由被告以上開金額代為購買臺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以作為投標上開房屋之押標保證金,被告將該支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名義購得如發票人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發票日98年7 月22日、面額295 萬元、受款人被告之支票1 紙,先交予原告收執。98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房屋進行第2 次拍賣前,原告將上開29 5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委託其前往參與投標,被告到場填寫標單卻未投標,事後竟回覆原告上開房屋已得標,然於同日,將如前開295 萬元之支票存入其夫施清源擔任代表人之證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證隆建設開發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復於同日提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轉支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翌日(即同月31日)轉支130 萬元,同年8 月3 日轉支39萬2 千元、同年8 月4 日轉支39萬5 千元、同年8 月13日提款3 萬元、同年8 月21日提款3 千元,將295 萬元提領一空。嗣原告不知遭詐騙,尚返還前開向被告所借現金6 千元,直至98年8 月4 日,原告接到法院通知上開房屋於98年8 月27日要進行第3 次拍賣,始知被告於前次拍賣並未依約代為投標,而欲找被告追討上開押標保證金 295 萬元,被告則避不見面,原告乃於98年8 月6 日函催被告返還前揭押標保證金,被告竟函覆稱該等金額均係其自己的錢等語,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95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於97年3 月10日確有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支付之方式如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證明欄所示,其雖尚未入住,然租金已支付2 年共48萬元,及開立未到期之發票日分別為99年3 月15日、100 年3 月15日、101 年3 月15日各24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因上開房屋嗣遭法院拍賣,其遂與原告解除租賃契約,原告為返還其已支付之租金120 萬元加計3 萬元利息,遂由其姪子宋明俊帳戶內轉支123 萬元,其餘172 萬元是其自己的錢,其中142 萬元是拿家裡存放之現金存入其子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加上該帳戶內原已有30萬元存款,共計172 萬元。又其購買之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295 萬元之支票,雖原欲作為參加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1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樓 拍賣程序之押標保證金,惟其欲應買是因原告力邀其買該屋,還提供其姪兒宋明俊要與其共買,惟其事後認為上開房屋第2 次拍賣之底價仍屬過高而未參加投標,打算第3 次拍賣再買,其沒有與告訴人原告簽訂假租約,亦無代理告訴人原告投標,前開295 萬元之支票是用自己的錢買的,將之存入證隆建設開發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自非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7 月22日共同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購買面額295萬元的富邦銀行南港分行的支票。 ㈡、被告於98年7 月30日將上開面額295 萬的上開支票存入其配偶施清源,擔任代表人的證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兌領。 ㈢、被告應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復於100 年3 月15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32號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主張被告對其詐欺取財請求被告賠償295 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原告簽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為自97年3 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14日止,而租金給付明細則記載已以現金支付第1 年租金24萬元,並以發票日為97年7 月15日之支票支付第2 年租金24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76 號偵卷第22至25頁),惟被告自承未曾搬入原告所有前開房屋等情,是被告既未曾使用過該房屋,竟先支付長達2 年,合計達48萬元之租金,核與常情有違。又原告之姪子宋明俊於97年7 月18日,在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2萬元至被告之子施彥君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同日以現金2 萬元存入錸德工程行上開帳戶內,及同日錸德工程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存入24萬元,此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支票存款送款單影本各1 張在卷可佐(上開偵卷第68、69頁),亦核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該租賃契約前開發票日97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24萬元之支票,是其先匯錢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返還,以作虛偽之金錢流向等語互核相符。反觀被告未能提出符合該份租賃契約所載金額之租金匯款紀錄或現金提領紀錄,益徵上開租賃契約之訂立確係被告與原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再者,原告所陳:購買投標金額之支票295 萬元之資金來源,係於98 年7月21日,從王潘桂枝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從王麗華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當日將其中48萬元存入宋明俊的帳戶裡,尚有現金42萬元,同月22日,再由王潘桂枝帳戶提領現金49萬8 千元,由王麗華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加上上開現金42萬元,再從皮夾拿出隨身攜帶之現金6 千元,又向被告借現金6 千元,總共現金的部分是142 萬元,又被告前曾積欠伊30萬元,被告答應要還該筆30萬元,加上該筆30萬元,共172 萬元,再由宋明俊帳戶轉支123 萬元,總共295 萬元等情,亦與王潘桂枝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載明98年7 月21日、同月22日分別現金支出45萬元、49萬8 千元)、王麗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載明98年7 月21日、22日分別現金支出45萬元、49萬元)、宋明俊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 號)交易明細表(載明98 年7月21日現金存入48萬元,同月22日轉支123 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98年11月27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8000034300 號函附錸德工程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及支票影本( 發票人錸德工程行、金額172 萬元、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 、臺北富邦銀行98年7 月22日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本行295 萬元支票影本(證明98年7 月22日存入現金142 萬元至錸德工程行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並於同日由被告以前開172 萬元支票提領172 萬元購買如前開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本行295 萬元支票)相符(見上開偵卷第26至28頁、第91、92頁),堪認原告前開所述購買前述295 萬元支票之資金來源屬實。被告雖辯稱:購買前開臺北富邦銀行本行295 萬元支票之295 萬元資金,其中由宋明俊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轉支之123 萬元,係原告原告要退還的租金,其中142 萬元現金係平常就放在家中之現金,而其餘30萬元是錸德工程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係其等2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由宋明俊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轉支之123 萬元係告訴人原告返還之租金云云,即非可採。是其前開所辯購買前開支票之295 萬元資金來源即無足採。再者,原告陳稱:上開房屋係要以其姪兒宋明俊應買,亦由宋明俊擔任法拍屋代墊貸款之借款人一事,亦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房屋貸款業務李復倫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現職?)聯邦銀行房屋貸款業務,幫客戶處理房屋貸款及法拍代墊業務」、「(問:請說明法拍代墊業務內容?)當法院有拍賣屋出現,有客戶需要投標的話我們可以幫忙處理,客戶只要準備押標金(準備兩成,需要銀行本票),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開標前先給我們預審,我們可以決定這個標的物可以貸多少錢,讓客戶評估她自己的投標金額,另一種是客戶已經得標,在權利移轉之前,我們再來評估,7 天內需繳尾款我們可以作代墊服務,在繳完尾款權利移轉後,再轉換成一般房貸」、「(問:本件被告向你們銀行法拍代墊業務過程為何?)98年7 月中旬,被告來找我問貴院(按指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1231號不動產拍賣案件,標的是臺北市○○區○○街64巷9 號4 樓,這個案件是不點交,原則上我們銀行不做,但因被告說她是該屋的承租戶,所以我們才接受,起先她來問,她說她想標,但因她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及她信用有瑕疵及掛呆帳情形,所以條件不合,無法貸款,我請她去找一個條件好的人,後來找了宋明俊,因為法拍代墊業務需要有保人,因為被告也不符合保人資格,所以她找了她先生施清源來當保人,但施清源先生本身也欠卡費,我有叫他去清償卡債,98年7 月22日他有去清償,我也希望他把現金卡的債務還掉,他有還且提供清償證明,而宋明俊本身信用良好、收入很高,保人資格也沒有那麼重要,所以銀行還是核准貸款1185萬元,核准後,我請被告與宋明俊去貴院(按本院)公證處作『同意搬遷』公證,聯邦銀行就等他們去投標,98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投標,被告有到現場,我也有到現場,被告卻沒有投進去,她有出示押標金給我看,也有填投標書,但她沒有投標,我有問她為何不投,她說再看看,結果流標,到下一拍,就很多人搶標,如果第2 次拍賣時,她如果投標就可以得標,第3 次拍賣有9 標,被告也沒有投標的動作,隔幾天宋明俊來找我跟我說錢被騙走了」、「(問:98年7 月30日當天你見到被告她就像是一個旁觀者完全沒有參與投標的動作?)是的,當時也真得覺得很奇怪,且事前我們已與他們處理好評估過,用底價就可以得標,尤其當時在第2 次拍賣時,根本沒有人投標,如果被告把標單投下,應該就可以得標,事情就很順利,林麗芬寫了標單也有押標金,但她沒有投」、「(問:有無見過告訴人原告?)我只見過宋明俊、被告、施清源,當時他們來我公司作對保動作」、「(問:本件你們主要評估宋明俊?)是的,宋明俊很忙,每次他來一下就走了,全部交給被告處理,我們的認知是宋明俊要買這個房子,被告也是跟我說宋明俊要買這個房子」等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32 至134 頁),並有聯邦銀行均利型利率增補條款契約書(載明宋明俊為該貸款之借款人,施清源係連帶保證人)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原欲以自己之名義應買上開房屋,而前往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因己身無薪資收入又信用不佳無法貸得款項而作罷,原告再推由其姪子宋明俊擔任上開拍賣標的之應買人,並由宋明俊擔任該法拍屋代墊貸款之借款人,被告之夫施清源僅係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原告約定前開民事執行程序之應買人自為宋明俊無誤,被告僅係受託前往投標等情,亦可認定。足見被告所辯:其與宋明俊是共買上開房屋云云,亦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是原告力邀其參加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拍賣程序,並提供宋明俊與其共買該屋,其事後認為第2 拍之底價仍屬過高而未投標,打算第3 次拍賣再買云云,惟參以卷附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98 年9月8 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8000022200 號函附證隆建設開發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對帳單可知,證隆建設開發公司帳戶於存入該張支票前,存款餘額僅76元,被告將如前開295 萬元之支票存入證隆建設開發公司後,同日提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轉支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 萬 元,翌日(即同月31日)轉支13 0萬元,同年8 月3 日轉支39萬2 千元、同年8 月4 日轉支39萬5 千元、同年8 月13 日 提款3 萬元、同年8 月21日提款3 千元,最後餘額亦僅76 元 。可知,被告於98年7 月30日存入如前開支票後,於同日、翌日(即31日)迅速提領共計213 萬元,又於不到1 個月內將其餘82萬元提領殆盡,足見被告毫無等待第3 次拍賣再投標之意,故被告辯稱:98年7 月30日伊沒有投標係認為第2 次拍賣底價還是太高,打算第3 次拍賣再投標云云,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代其投標代標系爭房屋,而詐取其295 萬元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以詐術詐取原告合計295 萬元,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