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號
- 原告
- 蘇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汪家倩律師
- 被告
- 盧金柱
- 訴訟代理人
- 張廼良律律師
李振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15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華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玖拾萬股股票(移轉的股票號碼為九○-ND-0000000號至九○-ND-0000000號,共九百張)背書轉讓並交付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同其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主張事實,不僅指摘被告盧金柱因侵占原告所有之款項而受損害,故基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外;尚包含終止與被告間的借名契約關係,而請求返還其借用被告名義900,000 股華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股票。而後者事實部分,固然非因犯罪所受損害而不合法,因已移送至民事庭適用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在未被駁回前仍可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並於審理中再次聲明追加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351 頁),本院審酌該部分起訴事實之審理,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礙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追加。是該部分起訴不合法部分業經補正,應無駁回之必要,爰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利用為原告處理財務、日常生活與佛學修習花費支付等事宜,因此經手原告金融帳戶存提往來之機會。首先於民國89年9 月初,得知原告向日盛商業銀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且已於89年9 月2 日撥款匯入原告該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竟趁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銀行帳務往來之便,取得該帳戶之印章與存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同年月4 日自原告上開帳戶提領8,000,000 元後,當日將其中1,490,000 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其餘6,510,000 元則匯入原告所申設之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被告又於同年月7 日因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銀行帳戶往來之便,取得原告之印章與存摺,亦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北投明德郵局內,自原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4,500,000 元現金後,隨即將4,500,000 元匯入其系爭帳戶內,上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移轉至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共計5,99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5,990,000 元),自均應返還原告。再被告所持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華星公司股份900,000 股(移轉的股票號碼為90-ND-00 00000至90-ND-0000000 ,以下簡稱系爭股份),係原告於90年5 月間與被告間締結借名契約,移轉予被告之股份,原告業已於92年5 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返還受領給付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在所表徵之股票上背書轉讓並交付返還原告;㈢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4 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暨追加告訴狀,已表明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96年6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係為訴外人劉威廷管理財務,而非為原告管理財務,亦未曾為原告保管存摺及印章,只是曾依照劉威廷指示記錄原告投資華星公司資金到位之時間及金額,並先以劉威廷存於荷蘭銀行和彰化銀行之金錢,代墊原告的生活費用雜支並記錄下來而已。上揭原告請求系爭5,990,000 元,是原告貸予劉威廷之資金,因被告為劉威廷管理財務,且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專供劉威廷使用之帳戶,故自原告名下帳戶匯至系爭帳戶,且均非被告所辦理的匯轉作業。系爭股份為劉威廷向訴外人楊濟華陸續借款達25,000,000元,故將原告因股權調整所返還劉威廷之900,000 股轉讓予楊濟華之委託人即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其先夫張國鋒於88年間投資華星公司60,000,000元,取得華星公司6,000,00股,華星公司為原告與張國鋒以各持有3,000,000股為股東登記。
2、原告於89年9 月初向日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貸得款項8,000,000 元,並於89年9 月2 日匯入原告在該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該款項於同年月4 日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91號卷第95頁),並分成二筆匯出,其中一筆1,490,000 元於同日匯入被告所設系爭帳戶(本院卷第72頁),另一筆6,510,000 元匯入原告所設台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7 日該6,510,000 元於北投明德郵局再度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4, 500,000元(同偵卷第162 頁及其背面承辦人員印章),並由被告匯入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同偵卷第162 頁背面)。
3、原告於90年5 月24日將其名下華星公司900,000 股移轉予被告(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92年5 月27日通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本院卷第81至85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盜用原告之印章與存摺提領原告在日盛銀行帳戶之8,000,000 元,因私自匯入系爭帳戶而取得1,490,000 元?
2、被告是否盜用原告之印章與存摺提領原告在台南永樂郵局帳戶之4,500,000 元,私自匯入系爭帳戶?
3、原告是否向被告借名而移轉系爭股份,因通知終止而得向被告請求回復移轉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金錢之請求給付部分
1、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5,990,000 元均為被告因受原告之委任,分別取得原告於日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台南永樂郵局之印章與存摺,盜領未經原告指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以下簡稱傳票,本院卷第72頁)、記帳明細(本院卷第75頁)為證。被告對於記帳明細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傳票為被告所書寫,並仍以其係為借貸款項予劉威廷,且為劉威廷管理個人財務,將系爭帳戶供劉威廷使用,其中1,490,000 元部分是接到劉威廷的通知才知道已匯入帳戶,並未親自辦理匯款,4,500,000 元部分則是陪同原告至郵局辦理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置辯。原告則對此陳稱:系爭帳戶並非被告供劉威廷使用的帳戶,且不曾與被告共同至郵局等語。惟查:劉威廷曾使用被告所提供的帳戶,亦曾因華星公司急需週轉向原告借款,並可能透過被告轉匯至華星公司,為劉威廷於刑事附帶民事審理程序證稱:「…我唯一使用過被告的戶頭,是被告的陽信戶頭…」(附民卷第67頁)、「…我是向蘇慧玲借款,我要求從我借來的三百萬元轉到華星公司」(附民卷第67頁)、「(你當時向蘇慧玲借款的300 萬,你有無要求被告要匯入哪個帳戶?)流程應該要由蘇慧玲的戶頭匯入我的荷蘭銀行,再由被告從我荷蘭銀行的戶頭匯入華星公司,…」(附民卷第69頁)等語有關劉威廷曾使用被告帳戶,並也可能指示被告將借款匯入華星公司情節明確,足認被告所述其與劉威廷間始有委任關係乙節,尚非純屬虛言。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委託契約,被告有為原告處理財務、日常生活與佛學修習花費支付等事宜,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允許,即分別使用原告於日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台南永樂郵局之印章與存摺,盜領原告之款項云云,固曾提出前開傳票、明細為證,惟傳票上之「盧金柱」之簽名為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並未就簽名之真正,更舉證以證明為真正,即無法為據,而記帳明細上固於收入金額欄載有「匯入嘉亨149 萬」,被告亦未否認該嘉亨即為其本人,但該記載至多僅能說明有1,490,000 元匯予被告,是否即係原告所屬上開存款所匯入,仍屬不明。原告對於被告係以盜用印章方式將原告所有之存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參照前揭意旨,此部分主張無法認定為真實,堪難可採。
2、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固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該給付原因另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而按貨幣係屬具有高度代替性之代替物,重在流通,所有人對於各個貨幣之個性,常不重視,貨幣的所有權,除於現實支配外,尚同時兼具法律其他可能支配的原因甚為少有,故法諺有云:「貨幣屬於其占有者」(Geld gehoert demjenigen,der es besitzt),因此貨幣固為動產,但並無特為主張以善意為理由,享有即時取得利益之必要(民法第80 1條、948 條規定參照),凡對於貨幣取得占有者,均應絕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為所有權人(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三民書局,97年5 月,第489 至490頁)。因此如因他人給付存放於銀行之款項者,理應係屬帳戶所有人所有,若欲主張該帳戶之金錢非屬其本人所有,而僅為提供他人管理投資使用時,則該帳戶所有人自應就該存款屬他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自其所有日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台南永樂郵局有系爭5,990,000 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0)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因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事實,無法認定為真,已如前述,被告復自認兩造間無何法律關係,則該給付行為在兩造間即無法律上合意的原因,已可資認定。被告雖另就系爭帳戶受領上開兩筆金額之原因,主張因系爭帳戶係供劉威廷使用,故上開款項係給付予劉威廷,兩造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日後均依劉威廷指示將款項分批匯寄予他人云云,並詳陳稱所收到之1,490,000 元部分,分別按劉威廷指示於89年9 月4 日匯款50 0,000元予訴外人王魯憲為負責人之玖岩有限公司、於同年月5 日將900,000 元匯華星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於同日又將100,000 元匯至劉威廷彰化銀行帳戶。其中4,500,000 元部分,首先被告於89年9 月8 日按劉威廷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3,700,000 元,於同日匯至劉威廷荷蘭銀行帳戶、同日匯款100,000 元至華星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匯400,000 元至訴外人盧金龍帳戶、提領現金200,000 元予劉威廷,嗣又於89年10月4 日匯款900,000 元至華星公司等語,並提出手寫紀錄紙(本院卷第214 頁)、匯款單9 紙(本院卷第216 、218 至221 、227 、235 、244 頁)、對帳單1 紙(本院卷第228 頁)、匯款申請書1 紙(本院卷第229 頁)、存摺明細6 紙(本院卷第230 、232 、234 、236 、242 、243 頁)、取款條3 紙(本院卷第231 、235 頁)、匯款賣匯水單1 紙(本院卷第237 頁)、查詢電信使用者函復單1 紙(本院卷第239 頁)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係基於與劉威廷間的委任關係,而以系爭帳戶代收受上揭系爭5,990,000 元。
(3)經查:系爭帳戶之使用人,為證人劉威廷證稱:伊唯一使用被告的帳戶為陽信商業銀行的戶頭等語(附民卷第67頁)有關系爭帳戶應非劉威廷向被告借用的帳戶明確。又系爭5,990,000 元的來源及用途,亦經劉威廷證稱:「我知道應該是有300 萬左右從蘇慧玲的戶頭匯入我的戶頭,再由我的戶頭轉出到華星公司」,「(問:被告(按即本件被告)辯稱從他的戶頭提領190 萬元,匯入華星公司,及將蘇慧玲的借款匯入他的帳戶都是你指示他這樣做的?)我不會做這樣的指示」等語(附民卷第70頁),亦足認系爭帳戶受領原告的款項應與劉威廷的委任或指示無涉。因此被告所辯係基於劉威廷之委任管理,故系爭5,990,000元先行匯入系爭帳戶等情,自屬無據,應不足採。且參照前揭意旨,系爭帳戶應仍屬被告所支配的帳戶,系爭5,990, 000元之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劉威廷間。則縱使於系爭帳戶收受系爭5,990,000 元後,被告確按劉威廷之指示為匯款,亦無礙於判認原告給付被告系爭5,990,000 元之行為並無合意或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5, 990,000元為被告收受無法律上原因的利益,即屬有據,應堪認定。
(4)而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之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固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而難以識別原受領之金額為何,但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增益受領人之總財產數額,利益即仍然存在。因此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即增益被告之總財產,利益仍然存在,依民法第179 、18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同額即系爭5,990,000 元之利益予原告,因原告僅請求其中之2,890,000 元及遲延利息,其主張自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二)股份返還部分之請求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終止後受任人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549 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條均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以買賣為形式,實際借名予被告,並已於92年5 月27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有原告提出華星公司股東名簿1 份(本院卷第78至79頁)、代收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80頁)、催告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81至8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表示終止兩造間的借名契約關係乙節,並無爭執。且原告所述與刑事審理中劉威廷證稱:「(問:是否知道蘇慧玲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移轉華星公司股票玖拾萬股給被告?)我知道,因為要信託」,「(如何知道是信託?)我介紹、建議的」,「(問:他們兩人之間有簽立信託協議書?)沒有」,「(問蘇慧玲有無親自向被告表示要信託股票在他名下?)當時是被告向我表示他可以做信託的動作,他有親自向被告表示他要信託股票,因為股東章在蘇慧玲的手上,他要向蘇慧玲拿股東章才有辦法過戶」等語(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卷壹第195 至196 頁)相符,衡酌劉威廷當時為華星公司負責人,對於華星公司股東間股份移轉情形均應有一定之瞭解,其證詞堪足可採,故依上揭規定,原告之終止應生效力,其主張被告應將表徵系爭股份之股票共900 張股票背書後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固辯稱系爭股份係原告入股華星公司後,華星公司重新安排技術股之分配,又因劉威廷積欠楊濟華債務,乃以原告應移轉予劉威廷之系爭股份直接償還楊濟華,楊濟華復信託予被告,與原告無涉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 紙(本院卷第119 頁)、股東名簿2 份(本院卷第124 、136 至137 頁)、股權分配表2 紙(本院卷第125 、135 頁)、股份轉讓書4 紙(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代繳稅款繳款書11紙(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第138 至143 頁)為證。復引用楊濟華於刑事審理中證詞有關劉威廷於90年間要把部分股票授權予楊濟華以供清償等語(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卷壹第163 頁);原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798 號案件刑事審理程序中自承未讓被告幫其處理股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83頁背面);訴外人陳再生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詞稱:華星公司於成立時要發行占40% 之技術股等語資為佐證。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股權分配表之真正,並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原告並未積欠劉威廷債務,無須以系爭股份返還劉威廷,楊濟華也非劉威廷的債權人,亦無所謂技術股的安排等語。經查:原告於偵查中自始即稱系爭股份係為分散華星公司股權而信託予被告,為原告於上揭同案同審理期日中即證稱:「(問:提示93年度偵字第2297號案卷第207 頁以下,該存證信函是否你請律師發給盧金柱,叫他還給你股票的?)是,那時侯因公司我是大股東,所以我有一些股票掛在盧金柱的名下,是為了要分散股權,而信託登記在他的名下,我是因為包裏的遺失及之前的財務糾紛,我才想說要把信託登記在他名下的股票要回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84頁),是原告同庭所稱未委託被告為其處理股票,應係指「處分」言,並非自承未曾借名予被告之意。又楊濟華與劉威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劉威廷於刑事審理中即證述:不可能向楊濟華借25,000,000元等語明確,被告對於該部分事實亦更未舉證以明,自難為據。又關於技術股之發行與股權重行分配,因原告業否認被告所提出股權重新分配表之真正,被告亦未就該表之真正舉證以明,已亦難為據,再劉威廷亦於審理程序中證述:不會有將股權分配給沒有出之人的情形,也沒有技術股的問題等語,被告亦未再就華星公司有無發行技術股及股權應如何重行分配乙節,確為舉證說明,亦不能僅憑證人相互間具有衝突之證詞為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受領原告之系爭5,990,0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股份的借名契約,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終止契約返還受領給付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在所表徵之股票上背書轉讓並交付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之金錢請求部分,業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審究。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