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理察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嵐律師
- 被告
- 李淑慧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品儀
彭勤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叄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出售原告擁有之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事宜,並允諾俟系爭股份出售後,將支付被告新臺幣(以下貨幣單位如未表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於97年7 月16日以900 萬元將系爭股份出售予人之初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人之初公司),扣除原告所允諾支付被告100 萬元後,餘800 萬元應交付原告,詎被告僅交付700 萬元。又原告麥寮工程結束後,除將部分機器設備先行運往泰國外,另要求被告找尋適當處所暫時儲存其餘仍在國內之機器設備,待原告進一步指示。被告於97年1 月間向原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泓公司)租用處所存放前述機器設備,並代原告與原泓公司簽訂租約。惟被告於承租儲存處所後,卻拒不告知原告儲存地點,致使原告無法依計畫將機器設備移往國外。因被告自97年7 月27日後即未付租金,致原告須給付原泓公司12萬元補償金始得順利取回機器設備。被告為要求原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租金,曾於97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98年1 月9 日竟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何理察(下稱何理察)之印章,蓋用於本院送達證書上,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並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發現後,被迫須委請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受有支出法律服務費用之損失,截至98年7 月止為此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用計達1,201,81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814 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97年7 月16日起、其中1,321,81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7 月16日簽署股份讓渡契約書,出售系爭股份予人之初公司,並收受股份轉讓價金900 萬元。97年12月9 日被告委託李淑敏先後代匯500 萬元及美金61,159元至何理察指定之銀行帳戶。97年1 月間,被告以原告名義與原泓公司簽定租約租用處所存放原告之機器設備。泰國籍人士NaseeGaiwut 曾於98年1 月間與被告聯繫,詢問前開機器設備之下落,被告並未告知。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未經原告及何理察授權,擅自以刻有原告名稱及何理察姓名之印章,蓋用於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因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原告委請律師提出撤銷前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將前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然被告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故無需依對原告負賠償100 萬元責任。被告雖於97 年 間受原告指示處理機器、設備儲存事宜,但並未有未告知原告儲存地點之違背職務行為,自無需對原告負賠償租金12 萬 元之損失。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大、小章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030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致使本院誤發確定證書,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又若需賠償,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不包含關於侵占等刑事案件及關於支付命令案件,因上開程序並非皆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程序。且縱為撤銷支付命令之程序,原告並未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1年4 月23日收受所示原告公司聘僱書(附民卷第6-7 頁),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㈡被告於97年7 月16日簽署股份讓渡契約書(附民卷第18-21 頁),出售系爭股份予人之初公司,並由被告收受股份轉讓價金900 萬元。
㈢97年12月9 日被告委託李淑敏匯500 萬元及美金61,159元(折合新臺幣200 萬元)至何理察指定之銀行帳戶。
㈣97年1 月間,被告以原告名義與原泓公司負責人許世益簽定租約,租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3 號地點存放原告所屬之機器設備,租期自97年1 月26日起至97年7 月26日止共六個月,約定租金每月5,000 元。
㈤泰國籍人士Nasee Gaiwut曾於98年1 月間與被告電話聯繫,詢問前述機器設備之下落,被告未告知。
㈥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7年12月30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31030 號支付命令(附民卷第78頁)。本院送達前開支付命令至原告當時登記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28巷6 號13樓之12」時,被告未經原告及何理察授權,擅自以刻有原告公司名稱及何理察姓名之印章,蓋用於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79頁),本院因而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原告委請律師提出撤銷前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本院調查後,於98年7 月13日將前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㈦本件就原告附民請求之112 萬元部分,若原告勝訴,則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99年7 月28日起算。
㈧本件就原告追加1,201,814 元部分,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0 年8 月6 日起算。
㈩若原告勝訴,則就原告請求之下列數據,被告不爭執:
⒈97年7 月間被告出售系爭股份價金900 萬元,被告尚保有100 萬元,未交付予原告。
⒉97年間被告受原告指示處理機器、設備儲存事宜,致使原告支付12萬元(切結書所示97.7.27~98.7.26 租金,附民卷第66頁)。
⒊被告聲請本院於98年1 月9 日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於本院送達證書,使本院發確定證書,經原告發現後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告並聲請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書等救濟程序,共計支出律師費用:
⑴關於侵占等刑事案件:711,356 元(附民卷第81頁)。
⑵關於支付命令案件:490,458 元(附民卷第82頁),共計1,201,814 元。
⒋上揭⒈⒉⒊金額,合計2,321,814元。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被告是否因侵占出售系爭股份之所得價金中之100 萬元,而應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對被告負賠償100 萬元之責任?
㈡被告於97年間受原告指示處理機器、設備儲存事宜,卻未告知原告儲存地點,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此多支付租金12萬元之損失?
㈢被告是否擅自使用偽造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030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致使本院誤發確定證書,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因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告並聲請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書等救濟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201,814 元負賠償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被告是否因侵佔出售系爭股份之所得價金中之100 萬元,而應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對被告付賠償100 萬元之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均有明文。
2、被告雖以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人,自無須給付原告餘款100 萬元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並與訴外人黃春鳳約定,將系爭股份信託予黃春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4-16 頁)。又原告公司何理察亦曾指示被告將系爭股份出售等情,此有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2008年1 月12日)…在你離職前我要你將合成給賣掉、完成2007年的查核與營業稅申報,並且完成2007年度的人事費用的核算。…」、「(2008年1 月27日)…在合成賣掉以後我會依約定付給你100 萬元作為2007年的獎金。…」(99年度附民字第211 號卷第11頁),且被告亦回覆:「(2008年7 月15日)…我僅將主要條文翻譯如後,…我們會取得900 萬元。…請盡速回覆是否同意辦理。…」(99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卷第17頁背面)譯文在卷可參。則審酌上揭契約書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足證係原告指示被告處分系爭股份,而被告亦向何理察請示其出售股份之條件,足徵原告方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
3、被告雖另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如黃春鳳相同之補償契約,故無法證明原告不具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之真意。又何理察自承原告與合成公司並未相互持有股份,故系爭股份當屬被告所有置辯。經查,兩造雖未以書面約定信託關係,然亦難逕認被告即係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另觀被告主張原告自承與合成公司並未相互持有股份,係憑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案件提出之函文(刑事卷第34頁)為據。惟該函文並未記載作成之日期,則此函文究係於系爭股份以黃春鳳為登記名義人時所作成?抑或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時作成?即無法認定。又該函文若係於黃春鳳為系爭股份登記名義人時作成,是時原告既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則函上雖記載原告與合成公司並無相互持股,仍無礙於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究竟誰屬之認定。故仍難就該項記載,驟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於99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案件,證人鄭碧華於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告訴人〈即原告〉之前所提出資料,這份資料你之前有無看過?〈提示偵二卷第41頁〉有,這個是在解釋合成和興利公司間的關係。(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接觸到這份文件?)是要用來解釋合成本來就是興利的一家公司,所以在作帳上不需要去分帳對開發票。」等語(刑事卷第106 頁至背面),亦足證係原告公司持有系爭股份,自堪可認定原告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 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65 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
4、又被告出售系爭股份予人之初公司,並由被告收受股份轉讓價金900 萬元,並於97年12月9 日委託李淑敏匯500 萬元及美金61,159元(折合新臺幣200 萬元)至何理察指定之銀行帳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股份如為被告所有,則其又何需委由他人匯款700 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且復未見被告就其匯款700 萬元一事,提供係因其它原因之相關事證。綜上所述,原告係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於97年間受原告指示處理機器、設備儲存事宜,卻未告知原告儲存地點,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因此多支付租金12萬元之損失?
1、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觀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辯稱伊並無拒不告知原告系爭設備儲存地點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係屬無據等語。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於97年1 月間以原告之名義向原泓公司之負責人許世益承租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3 號處所以存放系爭設備,租約屆期後泰國籍人士Nasee Gaiwut曾於98年1 月間以電話詢問系爭設備之下落,而未獲被告告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第99頁)。惟觀被告曾於97年1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何理察報告數項財務會計事項,並將原告公司之會計帳目報表傳送予原告公司之會計稽核人員,其中亦有列載被告以原告公司支票支付97年5 、6 月份對原泓公司之租金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及會計帳目報表附卷可憑(附民卷第57至62頁)。又關於1 月26日至7 月26日租金支付情形,亦註明為Mailiao Warehouse rental,節譯為「苗栗(應係「麥寮」之誤)倉租」,足知被告非未照知原告關於租賃存放處所之事項。且何理察於99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李淑慧還在興利公司任職期間,你有無問過機器設備的事?)本來在97年時,設備放在一個我們都知道的地方,當機器被移到另外一個地方我們就不知道。在97年時有問過機器設備的事,在98年間沒有問。」、「(檢察官問:李淑慧離職之前,有沒有跟你提到要去處理在麥寮的機器設備?)在97年時我們都知道機器在那裡,大概是97年中設備被移走。李淑慧有提過,我記得李淑慧當時有寫一個E-MAIL講說她要去處理麥寮機設備的事,如果沒有E- MAIL 就是口頭。」等語(刑事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本院卷第40頁)。則依上揭事證以觀,足證原告確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期中,知悉系爭設備之存放地點。復觀許世益於98年度偵字第1648號偵查時證稱:「(問:機器設備現在放在何處?)原來放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4 鄰中山3 號的車廠土地,上個月機器被何理察搬走了。」、「(問:〈提示租賃契約書〉機器設備從何時放在那塊土地上?)從97年1 月26日起,原來約定租半年,準備將來搬去國外。」、「(問:每個月都按時付租金?)每個月租金都有按時付,…過了半年租約到期,我打電話給李,李說他沒有在興利公司做了,我只好讓機器放在我的土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又原告與原泓公司亦簽署切結書,約定於98年7 月31日前將系爭設備全數自存放處所移走,並付清租金與吊運費,亦有該切結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6頁)。是揆諸上揭事證,足證自被告向原泓公司承租存放處所時起,至原告移去系爭設備日止,系爭設備均存放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3 號處所而未經變動。則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即應對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無法遷移系爭設備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3、原告雖主張被告辯稱其不確定Nasee Gaiwut是否受原告之委任,故未告知系爭設備之存放處所等語。被告於97年11月18日曾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Nasee Gaiwut何時欲處理系爭設備等事,足徵Nasee Gaiwut受原告所委任,乃被告所知悉。惟被告既於97年7 月離職,則自其寄出電子郵件,至Nasee Gaiwut以電話詢問被告止,仍有一個月以上之間隔。而其間未見原告及何理察對被告為任何答覆,且被告亦無從確認Nasee Gaiwut是否仍經原告所委任,則被告於確認Nasee Gaiwut確經原告委任前,未將系爭設備之存放處所告知Nasee Gaiwut,亦屬事理之當然。又系爭設備之存放處所既為原告所知悉,然自被告離職後即未見原告對系爭設備之存放處所有無變動再為確認,其後何理察亦未於Nasee Gaiwut詢問遭拒後再自為詢問。對於被告有何刻意隱瞞系爭設備之存放處所等情,原告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被告經Nasee Gaiwut以電話詢問而未告知系爭設備之存放處所,即指被告有何刻意隱瞞系爭設備所在之情事。且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4、綜上所述,原告既知悉系爭設備之存放處所,復未見被告對系爭設備有何刻意隱瞞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受有支出12萬元租金之損失,係因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設備之存放地點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因被告未為告知存放處所,致原告無法遷移,而受有支出12萬元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擅自使用偽造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31030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致使本院誤發確定證書,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因委請律師對被告提告並聲請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書等救濟程序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201,814元負賠償之責?
1、按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聲請本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然被告未經其授權並擅取其公司印章及何理察之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致其無法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支付命令確定,其被迫委請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而受有支出法律服務費用之損失1,201,814 元等語。惟被告以原告請求因刑事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伊無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賠償因撤銷支付命令程序支出之律師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原告公司印章及何理察之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致原告無從於法定期間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係以故意盜蓋原告與何理察之印章於送達證書,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支出律師費用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4、次查,原告係就因刑事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及因撤銷支付命令所生之費用為請求,茲在此分述如下:
⑴因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計711,365 元部分:查,有鑑於本案之刑事犯罪所涉及之法律爭議複雜,且原告公司為外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英國籍且不諳中文,亦不明瞭我國法令之規範,故原告委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屬因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再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係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生侵害原告私權之風險,則原告自係為伸張自己之權利方對被告為告訴。又何理察係外籍人士,於我國伸張權利,亦不免遇有語言及法規認知上之障礙,如不委請律師以協助處理法律問題,則難以期待由原告或何理察自為訴訟行為以維權利。故原告為追訴被告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因委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當屬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見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被告為請求。
⑵又原告因撤銷支付命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計490,458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擅以原告公司及何理察之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致本院誤發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此委請律師撤銷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因而受有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等語。查原告支出此一律師費用,係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足使原告因確定之支付命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其主張亦屬有據。
⑶惟原告所支出之金額,雖有原告提出之律師費用帳單影本附卷可憑(附民卷第81頁至82頁背面)。然查本院函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經函覆各地律師公會酬金標準,就台北律師公會之部分,其第29條規定:「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訂之。」,其中就刑事訴訟之部分為:「(甲)分收酬金…5.出庭費每次2 萬元以下。6.各審書狀每件5 萬元以下。…(乙)總收酬金、3. 辦 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50萬元以下,如案情重大或複雜者,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75萬元。…(丙)按時計算酬金、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 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以下。」。就民事訴訟提出聲請書狀之部分為:「(甲)分收酬金…2.到法院抄印文件或接見監禁人或羈押人,12,000元以下。3.撰擬函件2 萬元以下。…(乙)總收酬金、1.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0 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各審總收酬金標準收費。…(丙)按時計算酬金、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 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以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則相較於台北律師公會所定一般律師費用之收費標準,原告所請求之律師費用顯屬過高。本院審酌本案刑事案情及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複雜度、其所歷經之審級、該支付命令所涉之訴訟標的金額、上述台北律師公會之酬金及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為外籍,除涉及法律適用外,更需額外之語言能力方能為原告處理本件所涉及法律關係等標準,認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用總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被告因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原告為伸張權利而支出之律師費用,當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經本院認定就其必要限度內,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設備儲存事宜12萬元、律師費用1,201,814元),而支出裁判費14,167元,此部分之裁判費,依職權確定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31 元,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