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郭煜杰
- 原告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茂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茂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杰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間設立,原計畫從事雷射機械之開發、銷售,原告與日商彩霸陽光有限公司均為投資股東,惟查被告公司設立後,日商彩霸陽光有限公司並未依據承諾提供相關光電技術以發展業務,之後迄99年間,被告公司之資金已無法繼續維持營運,公司陷入停業狀態。按被告茂杰公司所有之「飛秒雷射機台Femto-second」(下稱系爭飛秒雷射機台),之前相關保管、維護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而被告茂杰公司自98年中旬起即拖延支付系爭飛秒雷射機台之保管維護費用,之後雖經原告屢為請求,始終未獲付款,致原告受到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為被告茂杰公司所有之系爭雷射機台支付保管、維護費用為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11月1 日,廠房租金及水電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12萬元,另有耗材及維護人員費用、雜支等,共286 萬7,000 元,加計營業稅後,應付款項共為301 萬0,350 元;被告雖辯稱保管、維護系爭飛秒雷射機台之費用係由被告自行支付,然被告自認系爭機台自97年8 月起與台灣科技大學合作而支付台灣科技大學相關費用保管云云,而97年8 月1 日係由原告與台灣科技大學簽立「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原證二),進行精密雷射加工設備系統整合之營運專案,由台灣科技大學提供位於內湖科技園區產學合作中心之創新育成中心所在地約38.1坪空間以供保管機台,並由原告支付空間維護使用費、公共管理費、水電等費用,依上開合約書記載,每3 個月原告即應支付10萬9,728 元予台灣科技大學,該等費用自98年8 月1 日至99年11月1 日共15個月被告未償付與原告,即原告至少為被告墊付54萬8,640 元,此外尚有耗材、維護人員費用及其他雜支等費用,為此,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共301 萬350 元代墊款,均未獲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萬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即更名前之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科技大學於97年5 月1 日即簽有「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契約」(被證一),其內就應付事項俱有規定,且已由被告陸續給付完成,被告並無需由他人代付之狀況,亦無由原告代墊之事實,就原告指稱98年8 月1 日起為被告支付之費用,包括廠租及水電費等,於被告提出之付款單中即可知均由被告自行繳付,其中包括98年1 月至12月之空間使用維護費,及98年7 至10月之水電費等,因此被告實不知原告指述之代付事實依據為何,又依前載契約第8 條規定,為確保被告進駐其間之各項給付履行,被告應提出進駐保證金,並於台灣科技大學確認進駐期間應付費用繳清後無息返還之,是故於100 年2 月21日經台灣科技大學匯入被告帳戶,確認被告並無應欠款項而返還保證金,原告亦未有任何主張,則原告指稱被告未能給付而由原告代付之事實,不知何指。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原證二),係原告自己與台灣科技大學所簽,被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依前所述與台灣科技大學簽立之「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契約」(被證一),業已按期支付空間維護及使用費、公共管理費及水電等費用,是原證二及被證一是兩造各自與台灣科技大學所簽合約書,自係各本於合約所載對台灣科技大學支付費用之責,實不知原告所提原證二據以指稱原告代被告墊付之依據為何;至原告所提出之中英文請款單及發票開立申請表,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而究其內容又多所含糊未明,故無法證明確有其事,原告自難執之以為憑據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茂杰公司(原名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間設立,所營事業為雷射機械之開發、銷售等,原告與日商彩霸陽光有限公司均為投資股東,而系爭飛秒雷射機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25至28、73頁)附卷可稽; ㈡、又原告主張其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1 日止,為原告支付系爭飛秒雷射機台之相關保管及維護費用,包括廠房租金、水電、耗材及維護人員費用、雜支等,加計營業稅後共為301 萬0,350 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支付,而依兩造間之寄託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為被告保管系爭飛秒雷射機台,而支出相關保管及維護費用?茲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保管系爭飛秒雷射機台,並支出相關保管及維護費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2、查原告雖舉97年8 月1 日由原告與台灣科技大學簽立之「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主張原告依該合約進駐台灣科技大學於內湖科技園區產學合作中心之創新育成中心所在地,於該處為原告保管系爭飛秒雷射機台云云,惟被告亦提出97年5 月1 日由被告與台灣科技大學簽立之「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辯稱被告係依此合約進駐台灣科技大學於內湖科技園區產學合作中心之創新育成中心所在地,自行保管系爭飛秒雷射機台等語。觀諸原、被告分別提出之合約書,營運專案名稱各為「精密雷射加工設備系統整合」、「飛秒雷射機台奈米加工之精密系統整合技術研發」,形式上均與系爭飛秒雷射機台相關,又進駐期間各為「97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97年5 月1 日至100 年4 月30日」,均涵蓋原告所謂保管系爭飛秒雷射機台之98年8 月1 日至99年11月1 日,至其他制式條款幾均相同,則兩造既均得提出與台灣科技大學之合約書,原告率爾主張系爭飛秒雷射機台係由原告與台灣科技大學所簽立之合約據以保管,而非由被告與台灣科技大學所簽立之合約保管,自屬有疑; 3、次查原告就所主張為被告支付系爭飛秒雷射機台之相關保管及維護費用乙節,僅提出原告公司單方面製作之中英文請款單及發票開立申請表(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自承:因原告公司搬遷,相關收據都已經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則得提出被告公司依前述與台灣科技大學簽立之合約書而支付空間使用維護費及水電費予台灣科技大學之付款單、取款憑條、台灣科技大學所開立之收據及收入通知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為憑,則原告就其主張支付相關保管及維護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付款憑據,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保管系爭飛秒雷射機台,並支出相關保管及維護費用,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說,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寄託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飛秒雷射機台之保管及維護費用,加計營業稅後共301 萬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詹佳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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