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號
- 原告
- 李建志
- 被告
- 蓬發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德來
葉明燦
錢德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法人有行為能力本應有訴訟能力,其訴訟行為應由其代表人為之。惟因民事訴訟法上並無代表之規定,故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民國98年12月8 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67843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9年2 月8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245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本應由被告公司其餘股東錢德來、林世安、謝銘智、葉明燦、錢德錦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林世安、謝明智均向本院陳明其等並非被告之股東,對於被告公司事務一無所知,亦無為被告代為訴訟行為之意願。故本件不宜由其等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應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準此,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列錢德來、葉明燦、錢德錦三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聽聞被告公司。是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款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之標準,復未推選清算人,財政部乃於99年10月5 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亦係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由,處以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始知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曾分別於92年4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由被告公司提供之92年4 月14日、92年7 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原告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原告顯係遭人偽造簽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即非被告公司廢止後之法定清算人,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然原告既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因被告公司廢止後,依據公司法第113 條及第79條規定,以股東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兩造間究有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清算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伊並無入股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據以聲請公司登記之簽名等均為偽造一節,經核被告公司用以登記之92年4 月14日之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25 頁,訴外人王錦崧出資轉讓訴外人許全旭、訴外人陳仁禾、原告李建志)及92年7 月10 日 之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許全旭將出資轉讓訴外人錢德來、訴外人陳仁禾將出資轉讓訴外人錢德錦)之「李建志」之簽名,業經原告否認為真正,且經以肉眼與原告提出之簽名比對,亦非同一,上開股東同意書之「李建志」之簽名應非原告所為。又原告92年迄98年之財產歸戶資料中並無被告公司之持股,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如確實自許全旭受讓被告公司之出資,就股東同意書部分應親自簽名,然簽有原告姓名之股東同意書卻非原告所親簽。復以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亦無被告公司之持股或任何股利所得之紀錄。顯見,上開之王錦崧將出資轉讓予原告乙節應非事實。此外,亦查無任何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曾經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堪認原告主張其遭人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當非子虛。
㈢被告公司於99年2 月8 日廢止後,雖依據公司法第113 條及79條規定,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應以法定清算人即被告公司股東任之。依據上開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