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
- 原告
- 盧世健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被告
- 日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9年2 月8 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則其對被告公司起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該公司監察人陳宗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雖曾投資被告公司,且於94年被告公司創立時為董事,惟嗣因與另位董事施舜懷經營理念未合,已於95年11月間將伊全數持股轉讓與施舜懷,並辭去董事一職,而由施舜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且伊亦不再於被告公司任職。詎被告未為伊辦理變更登記,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要求伊給付被告公司滯欠商港服務費,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爰提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伊公司董事,95年6 、7 月間確與另一董事施舜懷為口頭協議,將其股份全數轉讓予施舜懷,並辭去董事職務,嗣原告確實亦退出公司經營,惟因並無書面資料,無從確認其股份是否已轉讓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被告公司94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時即為董事,被告公司嗣於99年2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經被告公司登記為公司董事,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據此要求其清償被告公司所滯欠之商港服務費,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9年12月3 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並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亦影響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股東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於95年間已將全數股份轉讓予施舜懷?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㈡原告是否於95年間已辭去董事一職?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95年間已將全數股份轉讓予施舜懷?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而原告主張95年11月間將其全數持股轉讓與施舜懷一節,被告並未否認,且經證人即斯時被告公司員工曾登建證稱:「一開始負責人是原告,不久後就換成施舜懷‧‧‧原告說他退股,確實原告後來就沒有再去公司上班,原告也不是股東了。」、「原告告訴我他退股時,施舜懷也在場」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確於95年間已將全數股份轉予施舜懷,而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原告是否於95年間已辭去董事一職?原告於被告公司94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時即為董事,被告公司嗣於99年2 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所述。又原告主張95年間將股份全數轉讓施舜懷後,並辭去董事一職之事,亦為被告所未否認,並經證人即斯時被告公司員工曾登建證述無訛(見本院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原告已於95年11月間辭去董事一職。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11月間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被告公司董事,惟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