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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告
吳婷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律師
複代理人
駱文翰律師
被告
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制度,旨在解決訴訟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職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遇此,即毋庸再行調查證據,得據以認定事實。從而,本於辯論主義所為之判決,目的既僅為解決訴訟當事人間之紛爭,效力亦僅及於該訴訟當事人,其他第三人不受拘束,尤以行政機關,在涉及公益事項,而有認定事實必要時,不宜單憑普通民事法院本於辯論主義而為之判決,逕行採認,捐棄調查義務,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被推選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任期自民國94年9 月30日起至97年9 月29日止,然原告已於95年6 月12日以書面辭去監察人一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應終止,詎被告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追繳被告公司滯欠營業稅款時,仍以原告為董事(實際為監察人),是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使原告陷於私法上危險之不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嗣於95年6 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並已送達被告公司,惟經濟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辭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雖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然被告以原告為監察人,向經濟部辦理登記,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所提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仍列名被告之監察人,可認兩造間就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監察人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七、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被告公司,依前開條文規定,毋庸經被告公司股東、董事長或董事會同意,亦生效力,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於95年6 月12日終止而向將來消滅,並自是日起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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