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 原告
- 林芷妤即林蕙君
- 被告
- 凱興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稼即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有無,在訴訟事件中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是法院仍應職權調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股東,而被告業於民國93年5 月20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因章程別無其他規定,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將被告其餘登記股東即林義稼即林世宗、張玉蘭、潘松年、王春忠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上開主張,固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之記載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卷查核無誤(本院卷第20頁至第37頁),惟查,張玉蘭於本院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其亦係遭他人偽造文書列名為被告股東,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林義稼即林世宗於上開期日到庭,亦陳明:除其一人外,其餘登記之人均非公司之真正股東等語,核與張玉蘭主張相符,堪認被告之股東僅有林義稼即林世宗一人,應僅以其一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餘登記股東則無法定代理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與被告其他股東亦不相識,竟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協助調查,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係於89年10月20日受讓訴外人陳慧莉之出資額新臺幣100 萬元,而成為被告股東,惟原告不認識陳慧莉,且89年間原告僅21歲,且無資力,並無受讓出資額情事,又原告之身分證曾於86年間遺失申請補發,顯係他人偽造文書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股東。原告因受行政執行機關誤認為被告之清算人,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損害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到庭則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