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
- 抗告人
- 黃蓁蓁
- 抗告人
- 孫道遠
- 相對人
-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6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尚未具備上訴要件,自不生移審效力,故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仍有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法院就訴訟文書亦應送達予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方為適法,又抗告人之住所非原裁定所指稱之住所,自不得以其為寄存送達之地址,其寄存送達應不生效力,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經通知未補正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上訴,自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4 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5月14日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並將該裁定送達予抗告人本人,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上訴費,本院即於101 年6 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起訴時業已指定賴惠玲為共同送達代收人,該指定之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則原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費之裁定,亦應送達予賴惠玲始生送達效力。該裁定既僅向抗告人本人送達,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對於本院101 年6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