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 原告
- 陳阿甘
- 被告
- 通豪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2 月17日向原告之代收人郭嘉仁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代收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0 年2 月27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