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軒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哲成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張耕豪律師 李家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本件被告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依原告與被告母公司和碩公司所簽訂之物料買賣合約書第10條、物料買賣合約增補條款第10條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並同意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前開物料買賣合約第1.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和碩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下稱「其他參與交易方」)與乙方間之交易亦適用本合約所定之交易條件,乙方並同意其他參與交易方因與乙方間之交易及本合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甲方得代其他交易方直接向乙方請求。」,且被告當庭自承其係沿用母公司即和碩公司之合約向原告訂貨,其同意受該合約管轄約定之拘束等語,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