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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告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恩慈
原告
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玠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告
張啓鴻
被告
鐘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鐘玉桂以新臺幣伍佰萬叁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貳項,於原告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鐘玉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起訴原僅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6 條、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廣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張啓鴻、鐘玉桂給付,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鑫洋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3,320 元及利息。嗣具狀追加以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科公司)為原告(本院卷第29頁)。再具狀陳明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院卷第157 頁、第160 頁),並撤回對廣威公司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79 頁),而聲明:㈠被告張啓鴻、鐘玉桂應連帶給付原告鑫洋公司500 萬3,320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啓鴻、鐘玉桂應連帶給付原告資科公司674 萬2,258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變更及撤回,然被告等人上開變更之訴,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另原告於廣威公司參與言詞辯論後,撤回對廣威公司部分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將撤回書狀送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啓鴻,然逾10日仍未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即已不在本件訴訟繫屬範圍內。至被告鐘玉桂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廣威公司之訴云云,但原告對被告及廣威公司之訴,非必需合一確定者,原告與廣威公司間之訴訟關係,僅得由廣威公司決定,原告撤回對廣威公司之訴,亦無需得被告鐘玉桂之同意,被告鐘玉桂具狀表示異議,為有誤會,亦無礙於該部分訴訟撤回之效力,附予敘明。

二、被告張啓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鑫洋公司、資科公司均為模組記憶體(DRAM)供應商,被告張啓鴻為廣威公司負責人,被告鐘玉桂為張啓鴻之配偶兼廣威公司副總。被告等人藉由與原告鑫洋公司負責人周恩慈聚餐之機會,共同以「張啓鴻祖母為王永慶大房郭月蘭之親姊,王永慶在世時特別交代關照廣威公司成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IC供應商」、「王永慶長子王文洋被郭月蘭收養時,被告張啓鴻為在場見證人」、「被告又安排原告與甫自南亞公司退休之行政副總經理陳宏謨聚餐,表示其與南亞公司高層關係良好」等理由欺罔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可透過被告等人經營之廣威公司向南亞公司採購IC晶片。嗣被告於99年7 月間邀同原告鑫洋公司向南亞公司採購數量龐大之IC晶片,廣威公司於99年7 月5 日開立發票號碼為990701PI號,金額為535萬3,320 元之收據予原告。原告鑫洋公司則於同日發出採購單,並於99年7 月7 日以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給付予被告。原告資科公司亦相信被告說詞,分別於99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6日向廣威公司下單,共給付廣威公司2,338 萬5,128 元貨款。詎被告張啓鴻並未向南亞公司下單,迄99年9 月底僅償還原告鑫洋公司35萬元,尚有500 萬3,320 元貨款未為給付,另被告等人以廣威公司名義償還原告資科公司1,664 萬2,870 元,尚有674 萬2,258 元未為清償。被告等人以「與王永慶家族關係良好,因此可取得南亞公司IC晶片」為由欺罔原告,致使原告與之訂約,原告資科公司之採購單所載聯絡人即為被告鐘玉桂,被告等人嗣後卻未向南亞公司下單購買,又未依約償還積欠金額,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鑫洋公司500 萬3,320 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資科公司674 萬2,258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啓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以言詞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承認未向南亞公司下單,仍願履約或返還貨款云云置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鐘玉桂則以:被告鐘玉桂非廣威公司股東、董事,原告下單給廣威公司一事,被告鐘玉桂並不知情,故本件係原告鑫洋公司、資科公司與廣威公司間之貨款給付問題,與被告鐘玉桂無涉。原告等人對被告鐘玉桂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鐘玉桂之財產,使被告陷於無資力,無法繳納債權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之貸款,致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鐘玉桂財產強制執行。而被告張啓鴻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88 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亦向檢察官承認積欠原告等人之款項,實係用於為第三者楊愛仙購置位在臺中市之房地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張啓鴻與被告鐘玉桂為夫妻關係,被告張啓鴻為廣威公司董事長,被告鐘玉桂為廣威公司副總經理。

⒉被告張啓鴻祖母為第三人王永慶大房妻郭月蘭之胞姊。

⒊廣威公司於99年7 月5 日為向原告鑫洋公司報價,而開立號碼為990701PI號之商業發票予原告鑫洋公司,所報價格為535 萬3,320 元,原告旋於同年月7 日發送採購單予廣威公司,並向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同額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告,該信用狀業經廣威公司兌領無誤,廣威公司亦於同日掣發同額之統一發票1 紙予原告鑫洋公司。

⒋原告鑫洋公司於99年9 月7 日發函予廣威公司,要求廣威公司於3 日內退還前項已付貨款。復於99年9 月16日(函文誤繕為98年9 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廣威公司,要求廣威公司於5 日內歸還全部款項。嗣廣威公司返還部分款項,尚餘500 萬3,320元迄未清償。

⒌原告資科公司為向廣威公司訂購DRAM IC 晶片,先後於99年6 月10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15日,分4 筆匯款各606 萬1,230 元、1,414 萬2,870 元、222 萬6,720 元及95萬4,308 元予廣威公司。嗣經廣威公司返還部分款項後,迄今尚有674 萬2,258 元仍未返還。

⒍被告鐘玉桂於99年5 月21日出資設立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登記為588 萬元,實際營業事務所地址與廣威公司相同。

⒎原告資科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廣威公司,要求返還迄未歸還之674 萬2,258 元。

⒏原告資科公司就與被告及廣威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向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聲請假扣押獲准。

⒐原告鑫洋公司就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向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聲請假扣押獲准,而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以該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執行程序,而查封被告鐘玉桂所有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事經本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廢棄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裁定關於對被告鍾玉桂假扣押部分,並駁回原告鑫洋公司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⒑被告鐘玉桂之債權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鐘玉桂所有如前項所示之不動產。

㈡上開事實,且有名片(本院卷一第9 頁、卷二第33頁)、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8 頁、第64頁)、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81頁)、商業發票(本院卷一第10頁)、採購單(本院卷一第11頁)、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本院卷一第12頁)、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鑫洋公司函(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原告資科公司函(本院卷一第39頁以下)、轉帳交易確認單(本院卷一第35頁以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9號裁定(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4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13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23 頁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6 月21日北院木100 司執卯字第41446 號函(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202 頁)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六、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詐欺,指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當之。而詐欺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並因此履行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致受損害時,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令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參與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誇稱被告張啓鴻與南亞公司經營高階有特殊親誼,能以優惠價格快速購得南亞公司出產之晶片,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廣威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實際尚未曾向南亞公司下單訂貨,仍陸續要求原告交付定金及尾款,為有詐欺行為一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外,被告固否認有詐欺行為。惟原告就此業已提出前載名片、電子郵件、商業發票、採購單、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統一發票、轉帳交易單等文書及錄音,並聲請詢問證人陳介元、陳敏慧、葉慧嵐等人為證。而原告鑫洋公司所提出與被告鐘玉桂間之電話錄音,觀之該錄音譯文顯示,僅係由被告鐘玉桂表明有為被告張啓鴻清償債務之意願及洽談合作之談話內容錄音,雖尚不能據以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有利證據。惟:

⒈依據證人即美國資科(Wintec)公司副總經理陳介元到院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透過原告資科公司向廣威公司訂購晶片,之所以透過廣威公司,是因為他說他們跟南亞公司間有密切關係,可以拿到不錯且穩定的原料,我們見過幾次面也吃過飯,被告2 人有安排我們到南亞公司去參觀,被告張啓鴻說他跟王永慶大房間有親戚關係,我跟我老闆在電腦展時有回臺灣,被告2 人有來我們的攤位拜訪,被告張啓鴻的名片是總經理,被告鐘玉桂的名片是副總經理,兩人與我們談生意時,被告張啓鴻說他關係很好,被告鐘玉桂表示沒錯,並且談到生意進展的部分,被告鐘玉桂還說他們以前跟南亞公司的合作關係很好,雙方有聊到如何合作,並且強調來源沒有問題,我們還跟他們一起吃飯,席間有談到密切合作的問題,過幾天我們公司就下單到原告資科公司,原告資科公司下到廣威公司,30%的定金我們匯給資科公司,原告資科公司匯給廣威公司,交貨期快到時,被告張啓鴻希望先行匯付全部款項,我們也照作,到交貨那一天,被告張啓鴻打電話來說等級不對,被告二人一直表示他們跟王家關係很好,但是後來卻無法得到貨物,等於我們是被騙了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以下);證人即原告資科公司受僱人陳敏慧到庭證稱:99年5 月時有一位莊益宗先生帶被告2 人來我們公司,被告鐘玉桂說他們家跟臺塑王家是姻親關係,可以拿到很好的價錢來出售,而且交期很快,當天晚上他們就宴請我與陳拱辰,過幾天又到我們公司,又帶我們到西門町一家茶館,把排場弄得很大,後來我們搬到桃園,他們一直表示想合作及投資,並且要求我們匯款,訂單上都寫被告鐘玉桂,談生意時她都在場,但一段時間後,貨都沒有來,並用各種理由搪塞,10月份時他們一直表示會還錢,被告二人一直表示他們跟王家有姻親關係,王家會支持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以下)。證人即原告資科公司業務人員葉慧嵐到庭證稱:我們要跟廣威公司買南亞的顆粒當原料,由我下單、付款及聯絡、催貨,但是廣威公司一直沒交貨,一下跟我說出貨錯誤,一下說要去工廠檢查,一直拖延交貨時間,最後還是沒交貨,剛開始我們去拜訪被告張啓鴻時,他有出示廣威公司與南亞公司間的合約書,讓我們相信可以拿到貨,下訂單後,我們付了30%的貨款,之後他們說南亞要拿到全額才要出貨,我們也付了全額,我在催貨跟付款過程都打電話給廣威公司的會計王小姐,她說她不清楚,要問副總才知道,她所指的副總據我所知應該是指被告鐘玉桂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下)。而原告鑫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恩慈到庭應詢稱:96年間,我們公司的業務曾經跟被告鐘玉桂聯繫,並且跟他們買一箱IC,業務去洽談時,是鐘小姐跟他接洽,當時我們沒有見過被告張啓鴻,都是被告鐘玉桂出面。後來到99年6 月初時,南亞科技有一位牛先生帶兩位被告、陳介元、陳拱辰及莊益宗來我們公司拜訪,被告鐘玉桂說她認識我們公司的業務,那次來的目的是廣威要跟美國Wintec公司合作開工廠,希望來我們公司參觀,之後被告二人一直跟我聯繫,包含數次在外吃飯,我也去他們公司很多次,期間他們一直表示被告張啓鴻的祖母跟王永慶的大房是姊妹,被告張啓鴻的父親在臺塑火災時去世,王文淵的媽媽帶他們去找王永慶,表示要特別照顧他們,因此跟南亞公司那邊有業務往來,這是被告二人一直強調的,被告鐘玉桂也表示她跟王雪齡很熟悉,她說王雪齡很照顧她,讓她處理廣大廢料的問題,他們說要跟美國Wintec公司合作,要跟南亞公司買貨,也可以幫我們從南亞公司拿貨,7 月初時,被告張啓鴻在電話中表示他跟南亞公司訂了很多的貨,希望可以跟我們分攤,所以我們就訂購了貨物,並且支付貨款,但是後來沒有交貨,聯繫的結果是南亞公司的貨有問題,他必須去換貨,一直拖延下去,我們的會計一直向他們催貨,我本人也有去問過,7 月下旬時,我跟李玠羲一起和被告二人見面吃飯,當時被告鐘玉桂坐在我跟李玠羲中間,我才知道兩間公司都有付錢,但是都沒有貨,他們根本沒有跟南亞公司下單,我有打電話跟南亞公司確認,廣威公司的貨一直沒有交付之後,南亞公司那邊不可能再供貨給他,我們催討貨款是跟被告二人追錢,被告鐘玉桂說廣威公司不可能再從南亞公司拿到貨,而她已經另外成立一間公司,可以跟她買貨,被告鐘玉桂一直表示如果我可以幫她銷貨,我可以賺一些差價,等她賺到錢之後會幫被告張啓鴻還債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以下);原告資科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玠羲應詢陳稱:去年5 月底時,第一次拜訪廣威公司,當時被告二人都在場,為了取信我,被告張啓鴻有出示一份和南亞公司的經銷商合約,當時在小會議室裡面,被告張啓鴻有說他持有原告鑫洋公司的股票,還有說要推原告鑫洋公司的上市計畫,所以要找我們一起,希望我們公司與廣威公司合作買南亞公司的IC,因為周恩慈的公司與我們公司都是代工廠,所以我覺得很合理,再加上那份合約,所以我回公司後就決定跟廣威下單,下完訂單並且預付定金後,一直都沒拿到貨,我們有一直催促他,但是都沒有下文,被告鐘玉桂說她都不知情,完全不是真的,從頭到尾,被告鐘玉桂跟我見面接洽有5 次,第一次是看南亞公司合約的時候,告訴我廣威公司跟周恩慈的公司有合作,第二次是6 月時,我和葉慧嵐一起與對方吃飯,7 月時我和周恩慈也和對方吃飯,我們和他們吃飯時,被告二人的感情看起來很好,被告兩人間有談到一些家庭的生活,7 月吃飯時,我和周恩慈間坐的是被告鐘玉桂,當時我的認知是廣威公司是周恩慈公司的股東之一,基本上不太方便去問關於訂單的事情,但是當時因為訂單的狀況很奇怪,所以我問了周恩慈是否有拿到貨,周恩慈說沒有,當時鐘小姐馬上說,沒有拿到貨是因為南亞公司內部的問題,被告鐘玉桂知道99年時廣威公司已經不是南亞公司的經銷商了,廣威公司無法從南亞公司那邊取得貨物,也知道他們出示的合作合約日期及南亞公司的大小章皆是偽造,被告鐘玉桂很熟悉原物料,她有實際參與廣威公司的經營,由她負責廣威公司的業務買賣交易與會計師的接洽,而被告鐘玉桂和我們報價時,可以看出她很熟悉買賣的重要流程,例如貨物品項、價格、規格及交貨的付款條件、模式,後來周恩慈跟我說她要提告時,我有跟她確認,她說沒有被告張啓鴻投資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以下),互核顯示被告二人確均參與原告與廣威公司間買賣之接洽、交涉,堪認原告主張已非無徵。

⒉被告二人如上述證人證述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所指之行為,參以南亞公司營業管理處員工楊樹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387 號詐欺案件(下稱387 號案件)到庭具結證稱:99年6 、7 月間,廣威公司沒有向南亞公司下單買IC晶片,該公司2010年開始就沒有和南亞公司交易了,因為集團說拒絕和廣威公司往來等語(訊問筆錄外放證物袋);南亞公司法務部經理陳癸男於387 號案件中證稱:約在2009年時,廣威公司和負責採購的人在採購合約上有糾紛,在桃園地方法院有民事訴訟等語(訊問筆錄外放證物袋)。可知被告二人確實共同以誇稱與南亞公司經營階層親誼關係及提出經銷合約書之方法取信於原告,進而締約並要求給付全部貨款,然實際上廣威公司與南亞公司間往來關係早已惡化,此參照卷附廣威公司與南亞公司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廣威公司早於99年4 月30日經判決敗訴,顯示雙方爭執發生及進行訴訟時間,均早於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取得南亞貨物出售之時間,則於被告二人誇言可以有利價格、較快時程取得南亞公司生產之晶片出售一節,純屬虛構而詐欺,此不因其等所稱與南亞公司或臺塑公司經營階層相關人員間之親戚關係存否而異。

⒊再考之被告張啓鴻於387 號案件偵查中,供陳:我有向別人說可以下單而收了很多貨款,但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去下單,也沒有向南亞公司的經銷商下過單,因為我與南亞公司有買賣上的糾紛,收取定金後繼續收貨款的原因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錢,拿到的錢就先去還地下錢莊,之前賺的錢拿給外遇第三者楊愛仙購買房屋及車輛等語(訊問筆錄外放證物袋),益見被告於99年5 、6 月間向原告積極推銷合作,甚至表示欲投資入股原告鑫洋公司時,實已負債累累而無資力,且遭南亞公司拒絕往來,自無從如其訛稱可以優惠價格快速向南亞公司購得貨物出售,更無所謂已經向南亞公司訂購大批貨物,可與原告資科公司分潤之情事,竟仍對原告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且被告二人一再邀宴原告相關人員誇示財力,資為取信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交付定金後,被告二人於完全未向南亞公司或南亞公司經銷商訂購任何晶片確保貨源及交貨時程之無法履約情形下,猶一再宣稱貨物將交付,更進而要求原告繼續給付剩餘之全額貨款,進而挪為他用,應認被告二人係詐欺之共同行為人,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據首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要不因被告經原告催討後歸還部分款項而可為不同之認定。

⒋被告鐘玉桂雖執上情答辯,然被告鐘玉桂確實持用刊印為廣威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為其所不爭,且有前載名片可參,依據上開證人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述,復可證明被告鐘玉桂於被告張啓鴻施用上開詐術時,亦均同在場,甚至出言附和並掩飾遲延出貨之原因,佐以被告鐘玉桂於387 號案件偵查中,供稱:因為長期在IC晶片產業工作,所以有辦法銷售,在此行業工作10年,都是在廣威公司工作,之前自己獨資開一家博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也是做南亞公司的IC代理,當時被告張啓鴻在作工程,他有協助我等語(訊問筆錄外放證物袋)。而原告資科公司為訂購晶片所發出之採購單上,均以被告鐘玉桂為聯絡人,有採購單可稽(本院卷第102頁以下),核以前開證人葉慧嵐證述與廣威公司人員接洽時,均受告知必須詢問被告鐘玉桂等情,尤見被告鐘玉桂確實參與包括與原告間買賣關係之業務等廣威公司經營行為,且其於該行業之工作資歷逾於被告張啓鴻,乃被告鐘玉桂於廣威公司遭南亞公司拒絕往來後,旋於99年5 月21日設立宏亞公司進行同類交易,亦有統一發票可憑(本院卷一第130 頁以下),益顯被告鐘玉桂確實早已知悉廣威公司無法取得南亞公司晶片販售之事實,所辯上情要為飾卸之詞,委無可取。至被告鐘玉桂另敘及與王雪齡間聯繫、宏亞公司業務拓展情形及關於原告聲請假扣押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陷其於無力清償房地抵押貸款並妨礙其與他人生意往來等節,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涉。而其另辯稱:被告張啓鴻係將積欠原告款項挪用於為外遇對象購買房地、車輛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依上開被告張啓鴻於387 號案件中所供述,乃稱係將之前營業獲利充為為第三人購置房地、車輛之用,原告所交付之貨款,則另用以清償對地下錢莊之負債,洵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鐘玉桂對於上開詐欺行為不知情或未參與之反證,亦不影響於上開判斷。

㈢原告鑫洋公司、資科公司,因遭被告詐欺,而各交付貨款535 萬3,320 元、2,338 萬5,128 元予廣威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經催討後,廣威公司各返還35萬元、1,691 萬2,870 元後,原告鑫洋公司、資科公司分別仍有500 萬3,320 元、674 萬2,258 元之損害未獲填補,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額款項,另依同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規定,並得自損害發生即給付金錢時起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原告各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載未獲償還之金額,及均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認於法洵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鑫洋公司500 萬3,320 元、給付原告資科公司674 萬2,258 元,及均自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鐘玉桂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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