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2號
- 原告
- 葉月華
- 訴訟代理人
- 余泰鑫律師
- 被告
- 維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淮治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被告
- 敦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敦安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維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維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敦安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敦安有限公司(下稱敦安公司)對被告維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淨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0萬7,800 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之工程款債權78萬8,818 元存在。」,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淨公司為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承包廠商,被告敦安公司因承攬被告維淨公司所發包「中泰賓館外牆結構焊接工程」所生工程款債權,於民國99年4 月至7 月份請款結算尚有工程款債權(下同)78萬8,818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因承攬被告敦安公司所發包中泰賓館外牆結構安裝工程所生工程款債權則有70萬7,800 元未獲給付,原告因而聲請假扣押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然被告維淨公司聲明異議,主張於99年12月8 日已與被告敦安公司合意將被告維淨公司對達欣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移轉予被告敦安公司,故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無從扣押云云,惟達欣公司否認債權已由被告維淨公司移轉至被告敦安公司,是被告維淨公司所為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之工程款債權78萬8,818 元存在。
四、被告維淨公司則以:達欣公司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STUCCO外牆工程,係由訴外人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承攬,而喬泰公司於99年5 月31日才將前揭工程分包予被告維淨公司,故99年5 月31日之後才由被告敦安公司向被告維淨公司承攬。99年6 月份16萬2,682 元,被告維淨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扣除工地扣款,已經支付被告敦安公司14萬1,774 元(被告誤載為141 萬1,774 元)。另原告主張99年7 月20日工程款52萬9,620 元,被告否認,因99年7 月間達欣公司以喬泰公司有退票紀錄,工地並未估驗計價,被告敦安公司所開立99年7 月20日、金額52萬9,520 元之統一發票,被告維淨公司已將其退回被告敦安公司。再喬泰公司於99年7 月26日將其對達欣公司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STUCCO外牆工程工程款讓與被告維淨公司,並就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達欣公司,達欣公司卻於99年8 月17日與喬泰公司達成終止合約之協議,並承諾終止合約協議完成後,辦理現場已施工工程及進場材料等之清點及結算並進行監督付款之規劃,故被告維淨公司與被告敦安公司於99年12月間達成協議,將工程款債權移轉被告敦安公司,待達欣公司就現場已施工工程及進場材料等之清點、結算完成後,由達欣公司進行監督付款,被告敦安公司向達欣公司直接領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敦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又第三人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29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3 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維淨公司100 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00 年3 月16日轉知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敦安公司有70萬7,800 元之債權存在,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 件為證,則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涉及原告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有78萬8,818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提出被告敦安公司負責人李瑞笙所傳給原告配偶100 年4 月15日之簡訊內容及被告維淨公司業已用印之請款單2 件為證,被告維淨公司則否認被告敦安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敦安公司曾開立以維淨公司為買受人、日期為99年6 月10日、金額為16萬2,682 元之發票向被告維淨公司請款,而此部分之請款款項業經被告維淨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於請款單上予以確認及承認,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請款單各1 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維淨公司對於前開99年6 月份請款金額16萬2,682 元部分,自承已於99年6 月30日付款14萬1,774 元,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1 件可稽,是此部分工程款應為被告維淨公司所確認無誤甚明。
㈡被告敦安公司另開立以維淨公司為買受人、日期為99年7 月20日、金額為52萬9,620 元之發票向被告維淨公司請款,此部分之請款款項亦經被告維淨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於請款單上予以確認及承認,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維淨公司雖辯稱因達欣公司以喬泰公司有退票記錄、工地並未估驗計價,故已退回敦安公司請款之發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所提出被告敦安公司負責人李瑞笙所傳給原告配偶100 年4 月15日之簡訊內容:「尚未收到維淨環科的未領金額為788818含稅」等語可知,被告敦安公司亦將此筆金額列入請款金額而未扣除。再者,被告維淨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敦安公司間有約定以業主達欣公司計價付款為其付款條件,是縱被告維淨公司所述達欣公司以喬泰公司有退票記錄、工地並未估驗計價乙節為真,亦難以此事由對抗被告敦安公司。
㈢至被告敦安公司雖曾開立以維淨公司為買受人、日期為99年4 月30日、金額為24萬1,290 元之發票請款,然此部分款項為被告維淨公司所否認,辯稱:達欣公司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STUCCO外牆工程,係由喬泰公司承攬,而喬泰公司於99年5 月31日才將前揭工程分包予被告維淨公司,故99年5 月31日之後才由敦安公司向被告維淨公司承攬云云。經查,前開24萬1,290 元之款項係屬99年4 月份施作之工程款,此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維淨公司確係於99年5 月31日始承包喬泰公司所承攬之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STUCCO外牆工程,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告則未提出被告維淨公司與被告敦安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以明被告敦安公司係何時承包被告維淨公司之工程,而由喬泰公司與被告維淨公司間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觀之,並無被告維淨公司應繼受喬泰公司於99年5 月31日前所積欠下包商債務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款款項應存在於被告敦安公司與被告維淨公司之間云云,即難憑採。
㈣綜上,以99年6 月份、7 月份之2 張請款單金額16萬2,682元、52萬9,620 元,扣除被告維淨公司已給付之金額14萬1,774 元後,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應尚有55萬528元之工程款債權(計算式如下:162,682-141,774+529,620=550,528 ),被告維淨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敦安公司於99年12月間達成協議,將工程款債權移轉被告敦安公司,待達欣公司就現場已施工工程及進場材料等之清點、結算完成後,由達欣公司進行監督付款,由被告敦安公司向達欣公司直接領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由被告敦安公司負責人李瑞笙所傳給原告配偶之前開簡訊內容觀之,尚難認被告敦安公司有同意被告維淨公司以移轉達欣公司債權之方式抵償債務。且經本院就被告維淨公司對於達欣公司有無工程款債權、被告維淨公司有無將前開工程款債權移轉他人等事項向達欣公司函查結果,經達欣公司以100 年6 月1 日達欣字第10006001號函覆稱:「…雖本公司曾於99年8 月3 日接獲維淨公司通知,其表示喬泰公司已將前開外牆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惟本公司與喬泰公司於99年8 月25日進行現場清點,經結算,喬泰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僅為467 萬4,552 元,且依約扣抵逾期違約金1,085 萬7,000 元後,尚不足618 萬2,448 元。故維淨公司對於本公司就『中泰敦北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STUCCO外牆工程』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又維淨公司有無處分或再移轉前開工程款債權予他人?本公司從未接獲通知,亦無所悉…」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敦安公司對於被告維淨公司有55萬528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