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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告
陳阿甘
兼訴訟代理人
郭阿萬
被告
通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薺臨原名張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股東,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其餘股東即清算人張薺臨(原名張志豪)代表被告應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夫妻2 人從未投資被告通豪通運有限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卻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股東,因被告已廢止在案,原告被列為清算人而遭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罰鍰,直至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時原告才知悉此事;原告曾於10多年前在藍波通運有限公司上班,郭阿萬當司機,陳阿甘幫忙煮飯,老闆張進義曾要伊等將身份證件交給他,說要去辦勞健保等東西,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志豪是張進義的兒子,伊等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被告公司股東,也未曾同意他人代刻印章;目前原藍波通運有限公司及張進義等人的住處都是別人在住,伊等已經找不到他們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本件原告主張未投資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於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否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新北市政府函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在案;又被告目前未在登記地址營業,法定代理人張薺臨(原名張志豪)亦未按址居住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固無法傳訊被告公司相關人等到庭說明,惟參諸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簽名「郭阿萬」、「陳阿甘」,與本件起訴狀上原告本人簽名字跡明顯不同,而本件被告復無任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㈢、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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