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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告
大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浩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告
應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信愷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複代理人
李叡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仁勇,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變更為凌浩峯,其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凌浩峯於100 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明暸。經核,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木助,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在100 年6 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龔信愷為清算人,且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庭100 年7 月20日士院景民司成100 年度司司字第78號函影本可稽。則原告於101 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之清算人龔信愷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及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龔信愷於101 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 月10日與伊簽立「EN-FANS 兒童社群社交網路平台開發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伊進行相關網路平台建置及開發,約定未稅報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伊已依約於3 個月內將該平台建置完成(下稱系爭平台),被告本應先給付80﹪之款項即88萬元,經伊去函要求被告給付該88萬元款項並配合辦理簽名總驗收,被告竟以其公司內部剛改組,新經營團隊進駐,不知有此合約為由,一再拖延驗收並拒絕付款。惟,被告公司經營團隊改變,係其公司內部事由,與系爭合約無涉,況且,嗣系爭平台最後驗收測試已完成,並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加計5 ﹪稅金之報酬款共115 萬5,000 元,被告於形式上拒絕簽名驗收並拒絕付款,顯屬無據。

㈡為此,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於99年7 月1 日起由訴外人梁木助接任負責人,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志暉係因經營不善遭股東會解任,其對此甚為不滿,完全未辦理交接便去職,而訴外人梁木助接任負責人職務後,全然未發現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觀系爭合約所載,其簽署日期為99年3 月10日,第一階段應給付價金30﹪之訂金,並分別載有第二、三階段之付款方式,惟原告於訴外人李志暉去職前,從未有任何請款程序,至99年6 月30日訴外人李志暉去職後,始於99年7 月16日催告伊給付80﹪價款,有違於系爭合約約定及一般交易常態;再者,原告於99年7 月26日來函稱兩造間承攬關係係自98年12月17日開始,果此為真,豈有於99年3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之理?且系爭合約僅有訴外人李志暉之簽名,未蓋用公司印鑑,顯有違常情;又系爭合約內容未約定具體承攬規格(如原告應完成如何內容之工作?應達成如何之效果?如何確認圖樣?網站架構內容為何?入口網頁應如何呈現?等),僅於第4 條空泛約定模組內容,連一般承攬契約應有之遲延給付違約金約定亦付之闕如;以上足見系爭合約乃原告與訴外人李志暉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為真,惟合約所約定之應完成工作內容為何?原告已完成合約所定之工作內容為何?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之交付?均未經原告提出具體事證為佐,難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開發及建置「En-Fans 兒童社群社交網路平台」,兩造並簽有「En-Fans 兒童社群社交網路平台開發建置合約」,其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5 萬5,000 元?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其公司進行系爭平台之開發及建置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李志暉簽名之系爭合約(本院卷第8 頁)、系爭平台軟體功能書面說明(本院卷第33-42 頁)在卷為憑。而系爭平台之建置過程係:⒈98年12月17日由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證人江正慧(英文名字Cin-dy)開出第一份平台需求規格清單,至12月22日期間陸續提供由執行美工所設計的網頁需求圖檔。⒉98年12月22日被告提供IDC 完工覆核單確認。⒊98年12月25至30日,美工提供頁面入口動畫。⒋98年12月30日,網站平台BETA版測試,第一次測試回應需求調整處。⒌99年1 月25日,討論網路建置的進度,並討論伺服主機要移到IDC 中華電信機房時間。⒍被告提出網站新功能需求的提供(Ebook 及EN Club )。⒎99年2 月11、12日及3 月5 至22日,陸續提出平台內容項目微調需求。⒏99年3 月26、31日再度提出網站平台修改。⒐所有需求皆為被告之提出而修正完成,最後決定,待被告驗收完成後再將伺服器主機移到IDC 中華電信機房。⒑99年4月13日,被告提出新的線上購物金流需求,網站功能要加入於此平台上,原告提出分析及要求更進一步之需求清單。⒒99年負責窗口再度提出線上購物功能之規劃想法,則有被告提出原告於99年7 月26日所發函文(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經於98年7 月間至99年7 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之證人江正慧到院證述:「(問:您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知道。」、「(問:您為何會知道原告公司?)因為有業務上面的配合。」、「(問︰大概是什麼樣的業務配合?)網頁跟網路製作。」、「(問︰原告公司是誰負責跟您們公司聯絡?)原告公司只有一個聯絡窗口Indy,我們的窗口是當時的董事長還有我。」、「(問:是什麼性質的網路跟網頁製作?)針對我們公司教育性玩具的產品去做一個產品的網頁,裡面有很多功能。」、「(提示被告答辯狀之被證二即原告99年7 月26日所發函文,問:請證人確認內容是否有印象?內容是否正確?)有看過。內容都正確,日期我沒辦法確定,但是執行的項目都是正確的。」、「(問:據您所知被告公司為何要開發該網站?)作網站是把花費行銷壓到最低的方式,作廣告要很多錢。」、「(問:您否記得網站名稱?)ENFANS」等語(詳本院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自98年12月間即開始委託原告著手系爭平台之研發與建置工程,其後並由時任被告公司員工之證人江正慧及另名美編人員陸續與原告溝通調整建置方式,堪認被告為委託原告研發、建置系爭平台,而由該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志暉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一事,應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志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予以明定,準此,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人,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志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5 萬5,000 元:查,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根據上列客製網站平台規格開發費用為:壹佰壹拾萬元整(未稅)。」、第6 條約定:「付款方式:Ⅰ第一階段30﹪訂金。Ⅱ第二階段20﹪Beta R-eleaseⅢ第三階段20﹪所有功能完成。Ⅳ第四階段20﹪測試,驗收完成。」等內容(本院卷第8 頁),可知被告至遲於系爭平台測試驗收完成時,即應將加計5 ﹪營業稅之承攬報酬共計115 萬5,000 元(1,100,000 ×105 ﹪=1,155,000元)全數給付完畢。而原告主張系爭平台最後驗收測試已完成,並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告於形式上拒絕簽名驗收並拒絕給付報酬,顯屬無據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證人江正慧到院證述:「(問:跟原告公司談的網頁或網路製作是已經完成?)我離開的時候已經完成大部分了。」、「(問︰已經完成大部分是否有交給你們公司哪一個部門使用?)已經有開始運作使用,我這邊負責國內業務的部分使用,我負責的部門已經有用網頁了。」、「(問:到您離職前網頁是否已經正常運作?)有地方可以再加強,但是大部分都算正常在運作。」、「(問:您是否有聽當時董事長或其他人員抱怨過原告公司設計的網頁有問題?)沒有。」、「(問:用了原告公司設計之網頁或網站後對公司業務是否有幫助?幫助程度為何?)有幫助,幫助蠻大的,產品都有印上那個網站。」、「(問:請問您本人是否有操作過網站?)有。」、「(問:請問原告公司所設計之網頁、網站,在設計過程中往來是否是您負責由您提出被告公司之需求或要求?)是的,是由我負責執行。」、「(問:請問您對原告公司提出要求的時候原告公司是否有履行?)大部分都有,最後一個部分金流、物流的部分有困難,因為需要一個金融的窗口,因為我們公司的配合有困難,不是因為原告作不到。」、「(問:請問您是何人在管理網站?)應該算是我。」、「(問:您剛才提到是您在使用,使用狀況如何?)所有的產品都有印網站的網頁,買到產品以後就可以登錄使用網頁的東西,我不能作修正,要修改東西都要請原告公司協助調整,我可以使用,如果我發現有不好用的地方會請原告公司作後台修正。」、「(問:您剛才提到是前年離職?)99年6 、7 月左右離職。」、「(問:是否記得什麼時候開始使用該網站?)中間是建置的委託執行,整個使用的時間應該有半年以上。」、「(問:您拿到完整的網站到您離職大概使用多久時間?)我們產品賣給大眾到我離職之前至少有3 個月以上,網站完整的交給我到我離職之前至少有使用3 個月以上。」、「(問:您在離職的時候把網站交接給誰?)沒有作交接,因為網站已經在使用了,可能是看後面有誰接我的工作,…」、「(問:關於這個網站是否有跟中華電信申請過IDC 伺服器?申請是否需要密碼?)有。不需要密碼,當時申請時候,需要管理人的身份證字號,當時所填的管理人身份證字號是填原告公司的人。」、「(提示原證5 即系爭平台軟體功能書面說明,問:請您確認是否是離職當時網站的實際網頁狀況?)是,沒錯就是這些。」、「(問:是否與您當時離職時的狀況相同?)就是跟我離職當時的網站內容一樣。」等語(詳本院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於99年3 月或4 月之前,即已將系爭平台建置完成並交付被告實際進行使用,且系爭平台經使用後運作亦屬正常。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依前揭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 、6 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被告不得以其單方拒絕於形式上簽名驗收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5 萬5,000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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