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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告
大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浩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告
應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珍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李叡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易珍莉為被告應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同法第173 條前段、第7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即明。是以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訴訟代理權係以每一審級為限。是以,倘於某審級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因其原有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不停止之,惟於該審級終結(收送文書送達)後,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仍應當然停止,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木助,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民國100 年6 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龔信愷為清算人,嗣由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已於101 年6 月29日判決及送達裁判書正本在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5日收受送達)。惟查,被告由龔信愷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復於101 年3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龔信愷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易珍莉為清算人(於本件判決後之101 年8 月14日始具狀陳報),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司字第13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易珍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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