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1號
- 原告
- 大道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浩峯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被告
- 應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易珍莉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坤皇律師
李叡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易珍莉為被告應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同法第173 條前段、第7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即明。是以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訴訟代理權係以每一審級為限。是以,倘於某審級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因其原有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不停止之,惟於該審級終結(收送文書送達)後,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仍應當然停止,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梁木助,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民國100 年6 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龔信愷為清算人,嗣由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3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已於101 年6 月29日判決及送達裁判書正本在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5日收受送達)。惟查,被告由龔信愷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復於101 年3 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龔信愷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易珍莉為清算人(於本件判決後之101 年8 月14日始具狀陳報),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司字第13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易珍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