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楊維斯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蔡有益 劉韋伶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附民字第537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蔡有益於民國69年10月4 日結婚,被告蔡有益竟與被告劉韋伶於95年6 月間,發生性行為,被告劉韋伶並因而於96年3 月5 日產下一子。伊嗣於98年3 月間發現被告蔡有益多次匯款予被告劉韋伶,並出資協助被告劉韋伶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46號13樓之房地,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有原告所指之通姦、相姦行為,被告劉韋伶並因而產下一子。惟原告於83年間與子女移民加拿大,被告蔡有益則於臺灣經營東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經公司)。被告蔡有益嗣於91年間將東經公司暫停營業,並欲至加拿大定居,始發現伊與原告感情已然淡薄,而於96、97年間孤身返臺定居,是被告蔡有益與原告自此已形同陌路,故伊等之行為雖為法所不容,惟因此所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實屬輕微,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更屬有限,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蔡有益於69年10月4 日結婚迄今,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原告自83年間起即與子女移民加拿大,被告蔡有益則於臺灣經營東經公司。嗣被告蔡有益於91年間將東經公司暫停營業,至加拿大定居,而於96、97年間獨自返臺定居。 ㈢被告蔡有益與被告劉韋伶於95年6 月間,發生性行為,被告劉韋伶並因而於96年3 月5 日產下一子。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之通姦、相姦行為是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得否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蔡有益於69年10月4 日結婚迄今,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自83年間起即與子女移民加拿大,被告蔡有益則於臺灣經營東經公司。嗣被告蔡有益於91年間將東經公司暫停營業,至加拿大定居,而於96、97年間獨自返臺定居。被告蔡有益與被告劉韋伶於95年6 月間,發生性行為,被告劉韋伶並因而於96年3 月5 日產下一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有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蔡有益於95年6 月間與被告劉韋伶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並因而產下一子,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查原告與被告蔡有益結婚30年餘,育有二名子女,原告自83年間起即與子女移民加拿大,迄二名子女現已成年,竟發現被告蔡有益與被告劉韋伶通姦,被告劉韋伶並於96年間產下一子,原告精神上自因而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與被告蔡有益為子女移民他國而分隔異地數年,又原告為商專畢業、現於臺北市○○○路○ 段、加拿大分別有不動產,暨被告 蔡有益為大學畢業、任資本額1 千萬元之東經公司負責人、另於均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220 萬元之投資、現於臺北市○○區○○街、澎湖、加拿大分別有不動產,另有數張高爾夫球會員證、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劉韋伶則為工專畢業,於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 月30日止、98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任職東經公司、99年度年薪為45萬6 千元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被告蔡有益有無脫產、東經公司、被告蔡有益父母之經濟狀況,上開各節與被告蔡有益之資力並無直接相關,且本院依卷附證據已得以斟酌被告蔡有益之大致資力為何,是本院認上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