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孫萍萍
- 當事人李良辰、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原 告 李良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須令儀 被 告 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旭華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二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原告負責招攬大陸客人來臺業務與團體導遊調度,被告應在每月團體購物業績中,提撥百分之五與原告,作為業務績效獎金,每月結算一次,並由被告提供大陸出差費用(交通費用、膳食費用、組團社公關禮品費用、住宿費用等),原告須憑收據報帳。兩造又以口頭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收團後復將團賣出交由他旅行社出團,另須支付原告以每人次五百元計算之人頭費。詎被告自同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業務績效獎金、大陸出差費用及人頭費,尚積欠原告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之業務績效獎金各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四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月份之人頭費各三千五百五十元、一千八百元及大陸出差費用二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八元,經原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以臺北保安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無效。為此,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由被告聘請原告為被告之副總經理,負責招攬大陸客人來臺業務與團體導遊調度,契約期間自同年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必須是在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後新招攬之大陸旅行社所承包來臺人士之業務,被告方於該來臺大陸人士於臺灣團體購物業績中,提撥百分之五作為業績獎金,若原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前,業與被告合作之大陸旅行社所承包,而在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之後始出團來臺之業務,即非屬合約應給付之範圍。姑不論原告所請求同年十二月份之績效獎金全無證據可考,被告無法承認外,同年十月、十一月份俱非原告任職後新招攬之業務,原告至多僅提供導遊名單供被告選擇指派,導遊就其所付出之勞務均已獲取報酬,自無將導遊之工作作為原告勞務,復由原告受領該工作報酬之理。又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四條約定,被告固須提供大陸出差費用,惟費用內容原告須憑收據報帳,故原告請求大陸出差費用部分,自須其所支出者係為執行合約所約定之公務所支出始得請求,而非其自行前往大陸之非公務支出費用均得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應檢附憑證說明其支出之原因,並經被告審核始得請領。而原告就其請求之大陸出差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故不足以認定為因公支出,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祝旭華多次與原告一同前往大陸,對於原告之出差相關支出,祝旭華業已向被告支應,並以現金交付原告,計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預付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同年八月一日預付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換算新臺幣為六萬九千元)、同年月二十九日預付人民幣二萬元(換算新臺幣為九萬二千元)、同年十一月四日預付人民幣一萬元(換算新臺幣為四萬六千元),被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代原告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其中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係為支付原告代被告所應付之國內房費,餘款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則應繳還被告。另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條之約定,原告於大陸進行業務接洽須隨時回報進度予被告,不得隱匿或私下接單,違約須賠償五十萬元,被告並有權解除契約。而原告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未依約回報其於大陸接洽業務之進度或行程,被告完全不知原告之下落,原告業已違反前揭「不得隱匿」大陸業務進度之約定,被告甚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接獲被告原配合旅行社即內蒙古中國國際旅行社之傳真(下稱系爭傳真)謂: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往拜訪,會談內容提及其將另外安排臺灣其他地接社與其合作,原告亦顯已違反上揭「不得私下接單」之約定,被告依約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至所謂人頭費係指被告與北京華遠旅行社約定,其旅行團僅能至「喜事多」購物站購物,而不得再至其他購物站購物,而「喜事多」購物站會按每人次五十元給付被告,如有退佣則直接退給導遊,然否認兩造間有人頭費給付之約定。倘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前開預付款、溢付款及賠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被告聘請原告為被告之副總經理,負責招攬大陸客人來臺業務與團體導遊調度,契約期間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在每月團體購物業績中,提撥百分之五與原告,作為業務績效獎金,每月結算一次,並提供原告大陸出差費用(交通費用、膳食費用、組團社公關禮品費用、住宿費用等),原告須憑收據報帳,而原告於大陸進行業務接洽須隨時回報進度予被告,不得隱匿或私下接單,雙方如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之責任,除應賠償五十萬元外,他方並有權解除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合作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業務績效獎金、大陸出差費用及人頭費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合作備忘錄是否業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解除?㈡兩造有無給付人頭費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頭費五千三百五十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系爭合作備忘錄是否業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解除?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應給付積欠之業務績效獎金及大陸出差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作備忘錄業因原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依約回報其於大陸接洽業務之進度或行程,並欲向被告原配合之旅行社私下接單,業已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不得隱匿」大陸業務進度及「不得私下接單」之約定,而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等語。 ⒉按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於大陸進行業務接洽須隨時回報進度於甲方(按:指被告),不得隱匿或私下接單。」;第六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如有違反上例條件時,雙方有權自動解除此合約,違約者須賠償五十萬元損失費用。」(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一頁)。 ⒊證人李鵬即被告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翔亮北京商務國際諮詢有限公司(下稱金翔亮公司)係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分公司,伊在金翔亮公司負責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市場。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訴外人鄔翔即內蒙古中國國際旅行社會務部部長以QQ即時通與伊聯繫,表示原告到訪,並做有損被告之事,伊即撥打電話囑咐金翔亮公司在內蒙古聯絡點之人員即訴外人李傑前往查看,原告一見李傑,旋即離去,其後鄔翔撥打電話告知伊,原告有打電話質問鄔翔,為何將其私下拜訪之事告知伊,鄔翔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關於原告造訪之事做成書面正式傳真予伊,伊便將之轉交祝旭華處理,此外,訴外人即內蒙古青年旅行社副總余挺、金翔亮公司山東青島聯絡點之工作人員姜敏均曾以電話向伊反應,原告拿著被告之名片,卻說還有別的更便宜或別家旅行社可以一起合作,訴外人即寧夏國旅之總裁助理李岩松亦曾提醒伊要注意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三十頁),核與系爭傳真內容及證人李鵬當庭提出九十九年工作日誌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㈢第三十七頁)。再細譯鄔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予李鵬之系爭傳真明載:「貴社李良辰先生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來我社拜訪,會談內容提及其將另外安排臺灣其他地接社與我社合作。李良辰先生此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社于貴社之合作關係。請轉告貴社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七頁),系爭傳真又係被告接獲原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時,委由律師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函覆原告時即已提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六頁反面),顯非臨訟製作,原告亦不否認確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鄔翔會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七十一頁),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有將其在大陸為被告進行之接洽業務及其進度依約回報被告知悉。綜上事證,足證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下旬,確有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五條第四項約定之情事,是被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六條前段約定,於本院一百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為解除系爭合作備忘錄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於同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自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次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合作備忘錄既已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業務績效獎金及大陸出差費用一情屬實,原告亦不得本於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而為請求。 ㈡兩造有無給付人頭費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頭費五千三百五十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被告於收團後復將團賣出交由其他旅行社出團,另須支付原告以每人次五百元計算之人頭費,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分應給付原告人頭費三千五百五十元、一千八百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⒉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舉證人鍾幸芳即曾任被告之團控經理為證,並提出被告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為據。惟細譯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支出證明單係記載:「人頭費50×126 人= 6300」(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六頁),已與原告主張每人次五百元之計算方式齟齬。證人鍾幸芳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人頭費是指被告收團之後再把團賣給喜事多,但仍以被告名義出團,喜事多會給被告差價或人頭費用,伊因經手該業務,曾詢問賣出去的團無購物佣金給原告如何處理,祝旭華表示在賣出去之團部分,會跟原告算人頭,伊不清楚人頭費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一頁),至多只能證明兩造間有人頭費之約定,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分應給付原告人頭費三千五百五十元、一千八百元。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月人頭費之人次及其金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績效獎金、大陸出差費用及人頭費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