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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燁真
  • 法定代理人
    李依倩、謝淑麗

  • 被告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依倩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曾國龍律師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麗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主要經營電器材料及其相關產品之業務,業務範圍內本即有電子零件之相關產品的經營,因此,其負責人李依倩亦因業務往來認識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劉山榮,嗣於民國92年5 月間,訴外人劉山榮即向李依倩表示,以其對電子零件市場之專業及人脈,於自行創業前,欲先受僱於原告公司,而李依倩向來肯定訴外人劉山榮之認事態度,除同意任用訴外人劉山榮外,更於原告公司內再行成立專責之電子零件新部門,全權交由訴外人劉山榮負責對外一切事務。 ㈡詎被告公司竟以原告公司、負責人李依倩及訴外人劉山榮等人,為探悉被告公司客戶之購貨量、供貨價格等機密資料,自92年10月起至93年5 月止,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公司之送貨外務員即訴外人徐明新陸續取得被告公司之送貨單,並藉此探知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利日後搶奪被告公司之客戶為由,於94年1 月間先就訴外人徐明新經手之客戶自行輕率篩選出189 家廠商,據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本院僅經形式上審查後,以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准許,及94年執全字第645 號獲准執行在案,即禁止原告公司、李依倩及訴外人劉山榮不得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其等從第三人徐明新取得如附件一所示(共計189 家廠商)交易期日被告康揚公司開發予如附表所示各案外人之送貨單、其上所記載或包含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之資訊。嗣後,被告公司更為此於94年6 月間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全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6 月間判決確定。被告公司為取回擔保金,更於99年11月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及第533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及第538 條之4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公司因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㈢又互核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當時當場查封原告公司之客戶交易資料,與被告公司自稱送貨單資料外洩之189 家廠商名單,僅有18家廠商方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另訴外人徐明新自92年10月至93年1 月,將載有被告公司客戶資料之送貨單提供予訴外人劉山榮,僅有106 家,而非189 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確定判決肯認在案,易言之,除此106 家廠商以外,原告公司根本未有藉由訴外人徐明新所提供之送貨單而有涉及被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爭議。再者,訴外人徐明新所提供之106 家廠商中,縱有8 家廠商為原告公司之客戶,然其中卻有3 家廠商分別係英茂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凱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詰泰有限公司,早在92年10月前即有與原告公司有交易往來情事;甚至,其中更有原告公司取得專利權人授權後再為販售之情事,而該專利產品根本與被告公司之產品無涉,則何來被告公司所指述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情事。對此,被告公司本應先向任職於伊公司之業務人員訴外人徐明新求證,且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伊所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應當不包含上開原告公司原有交易之廠商,以避免爾後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端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權、商譽權等權利,惟被告公司卻於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逕自據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及94年執全字第645 號獲准執行在案,致原告公司無法繼續與原有業務往來之10家廠商繼續交易外,更造成了原告公司、李依倩與剩餘73家廠商自由交易之損失,易言之,被告公司前向本院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舉,業已對原告公司之營業權、商譽權造成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末者,被告公司自行輕率篩選出189 家廠商,據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獲准,其中禁止原告公司接觸之廠商中,實際與原告公司交易者,計有18家廠商,均見前述,此部份之營業額為1,200 萬元,再依財政部9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及同業利潤標準表,有關「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之淨利率10%;又,被告公司向本院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5 年始終結,是原告公司因被告前開故意或過失不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舉,所遭受之損害實為600 萬元(計算式:1200萬×10%×5 =600 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 、第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之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請求被告公司賠償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公司實際有交易之廠商分係如下:百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衡實業有限公司、晶星電子有限公司、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岱映科技有限公司、科郡股份有限公司、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復工業有限公司、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富生股份有限公司、昆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浩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天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茂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凱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詰泰有限公司、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18家廠商,並非如被告公司所稱之44家廠商。 ⒉衡諸常情,於商場上,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或交易,往往須透過地址、電話等資訊,以之作為雙方聯絡之方式,方能達成,而原告公司若要與相關電子零件廠商為交易行為時,亦復如此,則依系爭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主文內容觀之,究其涵義,可知上開裁定既禁止原告公司使用或利用送貨單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即等同該裁定實已禁止或限制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列出共計189 家廠商接觸甚至交易甚明。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公司原係從事配電盤等業務,並未涉及電子零件之製造、買賣,92年5 月原告公司僱用從被告公司離職之訴外人劉山榮、劉翠芬,另行成立電子部門,積極搶奪原告客戶。92年10月起原告公司更收買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徐明新,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及日後僱用訴外人徐明新為業務之誘餌,誘使訴外人徐明新交付被告公司客戶之送貨單資訊及偷取樣品予原告公司。93年間被告公司發現有多家客戶交易量無故降低,查訪後始知係訴外人劉山榮就被告公司之產品以略低於被告之價格搶市,該多家客戶皆非訴外人劉山榮任職被告公司時負責之客戶。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查到係訴外人徐明新洩漏送貨單資訊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要求訴外人徐明新說出洩漏送貨單廠商之名稱,訴外人徐明新以時間太久不復記憶推託,但仍寫下悔過書,承認自92年10月起至93年1 月,將每天30至40家之送貨單資訊,交付訴外人劉山榮。以1 個月按22天計算,3 個月交付之送貨單數量高達1,980 筆至2,640 筆。如此龐大之數量,被告公司只能依訴外人徐明新承認之洩密時段篩選送貨單中數量較大之客戶,列出189 家,篩選之比例只有10%不到,極為縮限。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27日同時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提出刑事告訴。 ㈡訴外人徐明新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案件中,承認只有交付106 家之送貨單,被告公司認為訴外人徐明新在事過之後2 年突然回復記憶,隨意挑出106 家承認,只是應付法院或想縮小家數,減輕自己之犯行而已,此由其遺漏大沃山、康全、元通、強復4 家即知其未吐實。被告公司依訴外人徐明新自白之範圍篩選出189 家廠商,不到真正洩祕數量的10分之1 ,極為限縮,被告公司在篩選上並無任何過失。㈢又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第1 項僅禁止原告公司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布、讓與、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訴外人徐明新洩漏之被告公司送貨單資訊,此一命令只對原告公司發出,並未對189 家廠商發布,自無任何妨害原告公司商譽權可言。又系爭假處分命令只限制原告公司使用非法取得之特定日期之送貨單資訊,範圍極為狹窄,並未禁止其與189 家廠商之正常交易,或禁止原告公司本身產品之開發、銷售,及依正常商業管道交易,自無侵害其營業權可言。退萬步言,原告公司若只取得106 家之送貨單資訊,則其既不知悉其餘83家之送貨單資訊,則亦毫無洩漏、告知、交付或利用此等資訊之可能,更不影響其與該83家之交易,是原告公司毫無損害可言。 ㈣依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查扣之原告公司交易發票等資料及電腦交易紀錄(存於隨身碟中),最後整理出於92年10月以後,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客戶實際成交之家數有44家(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案件之原證13、22、25、26、27及後附之交易明細表),包括原告公司原證六所列之18家廠商。原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電子零件均係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產品,甚至有的連料號亦直接使用被告公司之料號,只是價格較低而已。訴外人徐明新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案件中勾出之廠商名單雖然漏掉百星、至衡、晶星、康全、岱映、科郡、大沃山、強復、永洋、安富生10家廠商,但查封之資料充分證明,在92年10月訴外人劉山榮偷取被告公司送貨單資訊以後,原告公司與該10家皆有交易,而且元通(在106 家內)、大沃山、康全在汐止分局均承認93年1 月以後才與原告公司交易,堪認原告公司確有取得被告公司對該10家之送貨單資訊,知悉其向被告公司訂購之品名及價格,而以較低之價格搶走被告公司之客戶。上開44家廠商與原告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廠商中,訴外人徐明新竟漏未勾選半數以上,顯然其遺漏甚多家之送貨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未勾稽卷內證據資料,率以訴外人徐明新承認之106 家廠商為洩密之範圍,給予原告公司見縫插針之機會。 ㈤上開106 家廠商中,原告公司承認已與8 家交易,並主張其中有3 家即英茂、凱裕、詰泰在92年10月以前已有交易,其中且有銷售他人之專利產品者。然原告公司於92年10月以前與英茂等公司交易何種物品,並不在假處分之範圍內,被告公司亦未禁止原告公司銷售他人之專利產品,被告公司只要求其不利用偷來之資訊,此部分被告公司已獲得勝訴判決,何來侵害原告公司營業權? ㈥原告公司謂其與18家廠商之交易金額一年有1,200 萬元,並未提出任何交易之文件證明,僅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691號假處分抗告裁定作為唯一之證據,顯非可採。 ㈦被告公司當時僅係自訴外人徐明新於92年10月起至93年5 月間所經手之被告送貨單上所載客戶資料(下稱標的資料群),參以下列各項因素從標的資料群中整理篩選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客戶即189 家廠商:⒈經被告公司客戶透露原告公司已與其接觸爭取訂單或交易,或係持被告相同產品行銷,以低於被告產品之價格報價者。⒉自92年10月起即訴外人徐明新開始洩露被告公司客戶資料後,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量突降低,或停止與被告公司交易之被告客戶。⒊與被告公司交易固定且往來時間較久之客戶。⒋為被告公司主要或重要之交易客戶。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4年1 月27日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訴外人李依倩、劉山榮為「①命原告、訴外人李依倩、劉山榮,將從第三人徐明新取得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客戶及交易日期之送貨單影本,及所有記載或包含、附著上開送貨單內揭示之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戶之料號)、數量、單價、金額、發票號碼等資訊(下稱「客戶交易機密資訊」)之文件、圖表、資料及紙本以外之任何其他電子、磁片、磁帶、電腦硬碟、光碟片、底片等媒介物,交付本院封存或將原告、訴外人李依倩、劉山榮持有之任何儲存於電腦或硬碟內之客戶交易機密資訊,製作備份交付本院封存而刪除、銷毀其他電腦或硬碟內之客戶交易機密資訊。②禁止原告、訴外人李依倩、劉山榮,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前項客戶交易機密資訊。③禁止原告(含受僱人或代理人)、訴外人李依倩、劉山榮依第1 項客戶交易機密資訊,接觸如附件依所示之被告客戶或與之進行交易。」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裁定准許「①原告、訴外人李依倩、劉山榮不得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其等從第三人徐明新取得如附件一所示交易期日被告開發予如附件一所示各案外人之送貨單,其上所記載或包含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戶料號)、數量、單價、金額之資訊。②原告、訴外人李依倩、劉山榮利用前項資料製成之文件、圖表、資料及紙本以外任何其他電子檔、磁片、磁帶、光碟片、底片等作成物,應交出封存、或製成備份封存後,刪除或銷燬之。」,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聲請,嗣被告供擔保後,即向本院為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45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4年5 月11日實施假處分執行。 ㈡被告於94年6 月22日向本院對原告、訴外人唐盛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李依倩、劉山榮、徐明新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判決「㈠原告、訴外人唐盛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李依倩、劉山榮不得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其等自被告徐明新取得如附件一、二客戶之送貨單上所記載或包含之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戶料號)、數量、單價、金額之資訊,亦不得利用上述資訊接觸如附件一、二所載之客戶。㈡原告、訴外人唐盛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李依倩、劉山榮及徐明新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㈠被告徐明新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9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訴外人劉山榮不得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其等自被告徐明新取得如附件三客戶之送貨單上所記載或包含之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戶料號)、數量、單價、金額之資訊,並不得利用上述資訊接觸如附件三所載之客戶。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以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無繼續假處分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30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196 號裁定准許,被告迄未聲請發還擔保金。 ㈣訴外人徐明新先後於97年4 月20日至90年3 月30日、91年3 月7 日至93年12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外務員工作。訴外人劉山榮於90年9 月24日至92年4 月21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嗣於92年5 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於同年6 月間在原告公司成立電子零組件部門,由訴外人劉山榮負責經營。 ㈤訴外人徐明新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事件在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曾於92年10月至93年1 月,將載有原告客戶資料之送貨單提供予訴外人劉山榮,計有如附件三所示廠商共106 家。另訴外人徐明新、劉山榮則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633 號刑事案件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就上開行為所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刑事罪責為認罪表示。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準用之,另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理解釋,假扣押裁定,凡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不問其請求是否正當,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認為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濫用假扣押之弊,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只需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債權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立法上採列舉之方式,課以債權人較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限縮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時有其適用,如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所否認,足以證明其並無正當之權利,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前以訴外人即其送貨員徐明新將其客戶資料之送貨單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即其離職員工劉山榮,更竊取其產品樣品交予訴外人劉山榮,供原告公司使用,並以較低價格搶奪其客戶,侵害其營業秘密,致被告公司受有鉅大損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裁定一部准許、一部駁回,嗣被告供擔保後,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645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嗣被告即於94年6 月22日分別就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依倩、訴外人劉山榮、徐明新、唐盛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妨害營業秘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對渠等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㈠徐明新應給付康揚公司100 萬元及自94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居廣公司、劉山榮不得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其等自徐明新取得如附件三客戶之送貨單上所記載或包含之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戶料號)、數量、單價、金額之資訊,並不得利用上述資訊接觸如附件三所載之客戶。㈢康揚公司其餘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及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公司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全無理由。 ㈢觀諸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訴外人劉山榮唆使訴外人徐明新自被告公司處取得被告公司客戶資料之送貨單等,均係被告公司長時間之累積形成之資料庫,該等資料顯示客戶名稱、產品規格、數量需求、底價及客戶料號,及有該商品需求之客戶群、並據此訂定較具競爭優勢之單價等,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上開送貨單非被告以外之公司或個人得以任意知悉之對外公開資訊,而具備秘密性,且由原告公司之訂貨單、出貨單銷售發票,亦確有販售如LED 間隔柱、測試點、腳墊、熱縮套管等產品,再經比對被告公司所編列產品銷售期報表,亦可發現上述商品及編號與被告公司多有重疊,有被告之產品編號及價格對照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卷一第143 頁至164 頁),是訴外人劉山榮確實係經訴外人徐明新取得記載被告公司客戶資訊之送貨單及產品,提供予訴外人劉山榮當時之僱主即原告公司使用,共同侵害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判決訴外人徐明新應賠償被告公司100 萬元,及原告公司、訴外人劉山榮不得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為自己或他人使用、利用其等自徐明新取得如附件三客戶之送貨單上所記載或包含之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戶料號)、數量、單價、金額之資訊,並不得利用上述資訊接觸如附件三所載之客戶,足見上開判決係認定原告公司、訴外人劉山榮、徐明新確有侵害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及不法侵害被告公司權利之行為甚明,至於上開判決雖就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劉山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惟此乃係因訴外人劉山榮業與被告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及原告公司基於僱用人身份之連帶債務人地位同受前開和解之免責效力所及所致,非謂訴外人劉山榮業及被告公司無前開侵害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及不法侵害被告公司權利之行為,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請求既無不當,則其基於保全載有被告公司客戶資訊之送貨單之營業秘密,以免原告公司持續利用前開送貨單所載資訊與被告公司客戶交易,而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被告公司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亦難認有何濫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又任意撤銷之情形,從而,原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二、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且主觀要件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之情形,須主觀上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此,行為人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㈡經查,被告公司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事件中均主張訴外人即其送貨員徐明新自92年10月起至93年5 月止將其客戶資料之送貨單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即其離職員工劉山榮,更竊取其產品樣品交予訴外人劉山榮,供原告公司使用,並以較低價格搶奪其客戶,侵害其營業秘密,致被告公司受有鉅大損失,又被告公司係自訴外人徐明新所登記之送貨登記表上所填寫之客戶編號判斷訴外人徐明新於上開期間經手之送貨單資料,再透過被告公司客戶提供原告公司有向其接觸或行銷之資訊、交易量驟減或停止交易之客戶、與被告公司交易固定且往來時間較久或較重要之客戶中篩選出訴外人徐明新洩漏予訴外人劉山榮之送貨單資訊等情,並提出訴外人徐明新上開期間之送貨登記表、送貨單及訴外人徐明新之悔過書(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 號卷第10-17 、23、24、26-27 頁)及原告公司之訂貨單、出貨單銷售發票、被告公司之產品編號及價格對照表等資料(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卷一第143-164 頁)為證,原告公司則以其並未侵害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訴外人徐明新自承洩漏予訴外人劉山榮之客戶僅106 家等情置辯,足見被告公司係依據訴外人徐明新承認有將客戶送貨單資訊及產品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劉山榮,及其客戶透露原告公司有向該客戶接觸或行銷之資訊,以及被告公司客戶中確有交易量驟減或停止交易等情,而認為原告公司、訴外人劉山榮、徐明新妨害被告營業秘密、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並依據訴外人徐明新承認有洩漏客戶資訊及產品予訴外人劉山榮之相當期間內,針對該期間內訴外人徐明新登記之送貨登記表上所填寫之客戶編號確認訴外人徐明新於上開期間經手之送貨單資料,再透過其客戶透露原告公司已與該客戶接觸爭取訂單或交易,或係持被告公司相同產品行銷,以低於被告公司產品之價格報價,或自92年10月起交易量驟減或停止交易之客戶、或與被告公司交易固定且往來時間較久或較重要之客戶中篩選出訴外人徐明新洩漏予訴外人劉山榮之具營業秘密性質之送貨單客戶資訊,而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濫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之主觀故意,況訴外人劉山榮確實係經訴外人徐明新取得記載被告公司客戶資訊之送貨單及產品,提供予訴外人劉山榮當時之僱主即原告公司使用,共同侵害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公司基於保全載有被告公司客戶資訊之送貨單之營業秘密,以免原告公司持續利用前開送貨單所載資訊與被告公司客戶交易,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 ㈢原告公司雖一再爭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訴外人徐明新自92年10月至93年1 月將載有被告公司客戶資料之送貨單提供予訴外人劉山榮,僅有106 家,而非被告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189 家等語,然查,被告公司係因訴外人徐明新承認有將客戶送貨單資訊及產品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劉山榮,及其客戶透露原告公司有向該客戶接觸或行銷之資訊,基於保全載有被告公司客戶資訊之送貨單之營業秘密,以免原告公司持續利用前開送貨單所載資訊與被告公司客戶交易,而自訴外人徐明新上開期間經手之送貨單資料中,以原告公司已接觸或行銷之客戶、自92年10月起交易量驟減或停止交易之客戶、或與被告公司交易固定且往來時間較久或較重要之客戶之上開標準中,篩選出訴外人徐明新洩漏予訴外人劉山榮之具營業秘密性質之189 家送貨單客戶資訊,而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並非訴外人徐明新上開期間經手之送貨單資料所載客戶均全面性、毫無遺漏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被告公司聲請就前開189 家公司對原告公司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被告公司有濫用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情事。況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僅係禁止原告公司洩漏、告知、交付、重製、散佈、讓與、繼續利用其自訴外人徐明新不法購得之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去接觸如附件一所示之客戶(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並非全面禁止原告公司接觸如附件一所示之客戶或有何限制原告公司販售他公司授權之專利產品,再者,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亦將被告公司遭洩漏之客戶資訊(包括客戶名稱、地址、電話、訂貨人、訂單號碼、日期、品名規格〈含客戶料號〉、數量、單價、金額等),逐一列出並附記送貨單交易日期,用以界定該等日期內,被告公司對個別客戶之交易資訊,並作為禁止原告公司利用之營業秘密範圍,是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所限制原告公司之營業範圍及產品種類均可特定,且限於原告公司自訴外人徐明新不法購得之被告公司營業秘密資訊,換言之,倘若非原告公司自訴外人徐明新不法購得之上開被告公司營業秘密資訊,即未禁止原告公司與如附件一所示客戶接觸或交易,自難認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有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 ㈣綜上,被告公司係基於保全載有被告公司客戶資訊之送貨單之營業秘密,以免原告公司持續利用前開送貨單所載資訊與被告公司客戶交易,而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亦難認有何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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