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8號
- 原告
- 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榮
- 訴訟代理人
- 曾賢煙
- 原告
- 柏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文榮
- 被告
- 安家帝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翁偉益
- 訴訟代理人
- 張秋桐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宏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更正聲明如下,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與原告宏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保全公司)定有保全綜合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合約期間自99年3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4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13萬5,000 元。被告與柏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柏勛公司)簽定有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期間亦相同,每月服務費用則為7 萬5,000 元,被告竟於合約期限內發文給原告公司表示於100 年3 月15日19時許辦理業務移交,被告違反合約,依契約應賠償原告公司未到期之3 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宏陽保全公司40萬5,000 元,賠償原告柏勛公司22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辯稱:系爭保全契約期間僅有1 年,於99年3 月14日即到期,契約文字明確記載為「壹年」,原告卻填入號碼為99年3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4日止,被告當時因信賴而未詳查,但實際上契約僅約定1 年,依民法第4 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得於有效期間得於1 個月通知他方提前終止契約,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得於契約期滿以書面或口頭通知終止契約,被告早於100 年1 月27日發函告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於100 年3 月14日終止,並告知於100 年2 月16日舉行公開招標,原告當時均未提出異議,亦未表示期間未至,原告經理甚至表示會參加招標,但最後未參加,足見原告亦認知系爭保全契約為期1 年,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已終止,原告並無異議完成業務移交,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後亦未提出服務,並無損害可言,嗣後提出訴訟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保全服務期間「壹年,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第3 款約定「保全服務期間於立契約後,試用3 個月,如有甲方覺保全契約服務不滿意者,可主張解除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甲方於契約期滿,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知達乙方後一個月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駐衛保全費用,即時終止契約」。按民法第4 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系爭保全契約,記載保全服務期間為「壹年,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有關保全契約期間,文字與號碼不符,且無法認定試用期間3 個月究竟係包括於1 年期間內或另外加計,由前後文義無法認定當事人真意,是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從而,系爭保全契約期間為1 年屆滿,被告已於100 年1 月27日發函主張100 年3 月16日起終止合約,並要求原告宏陽公司於100 年3 月15日辦理業務交接,被告對於1年期間屆滿日雖有誤認,但期間被告與原告派駐人員及經理均有聯絡,雙方均知悉被告之真意為保全契約期間僅有1 年,期滿不再續約,是原告宏陽公司與被告間保全契約已於100 年3 月14日屆滿,並於同年3 月15日辦理業務交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保全契約情事,是原告宏陽公司請求3 個月保全服務報酬作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㈡、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4 條約定「本契約自99年3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4日止,為期15個月,前3 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滿(100 年6 月15日)後,雙方再議定續約事宜(自99年6月15日至100 年6 月14日止)。本約屆滿前1 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1 年,嗣後亦同」。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則係約定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6 月14日止,為期15個月,前3 個月為試用期,其前後文字及號碼一致,有效期間至100 年6 月14日止。惟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約定,得於有效期間提前1 個月終止契約,是被告已於100 年1 月27日發函給原告柏勛公司表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於100 年3 月16日終止,並於100 年2 月26日進行重新招標,是被告已提前1 個月以上通知原告柏勛公司表示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於100 年3 月16日終止,原告柏勛公司未否認收到上開函文,並於100 年3 月15日即完成業務交接,是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再按,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當初未提出異議,業務交接之後亦未提出任何勞務服務,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經查,被告已提前將近2 個月告知原告柏勛公司終止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通知於100 年2 月26日舉行重新招標,於100 年3 月15日進行業務交接工作,原告柏勛公司未參加公開招標時,即明確知悉不可能重新簽約,對於人員配置即可早作安排,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 款係約定被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證明被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且未證明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柏勛公司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管理服務費用即屬無據。
六、原告宏陽保全公司、柏勛公司主張被告違反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