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艾莫雷沙德AMR. 林宜靜 被 告 顧立雄 上列原告與先鋒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對被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起訴係主張其購買被告先鋒股份有限公司產之Pioneer DVR-550H-S錄放影機(機號:GLDL002453TA)一部(下稱系爭機器),依正常方法使用僅1 年3 個月即發生毀損,經送往先鋒公司臺北維修部門修理時,先鋒公司原報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為當初購買價格之1/3 ,顯有詐欺、欺騙消費者,罔顧消費者權益,維修部門旋表示修復費用可降為1,000 元,該公司顯係不誠信、訛詐、欺騙原告,故依民法第349 條、第359 條規定及受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先鋒公司給付。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先鋒公司後,於訴訟進行中,另主張先鋒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顧立雄於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程序期日,對原告林宜靜之肢體騷擾,而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顧立雄為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而聲明:懲處被告顧立雄對他在內湖簡易庭調解庭內試圖肢體攻擊之行為,要求被告顧立雄應賠償1 萬元,捐贈給臺灣癌症基金會。 三、查本件原告以顧立雄為被告而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且經先鋒公司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第58頁背面)。審之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係主張被告顧立雄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中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與原訴主張前情與先鋒公司間關於貨物瑕疵、修理費用糾紛等事實無涉,係專對被告顧立雄之別一行為而為指訴,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屬有別,且需另就追加之訴通知被告顧立雄到庭並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洵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復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先鋒公司所不同意,要無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可得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