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蕭錫証
- 當事人艾莫雷沙德AMR.、先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艾莫雷沙德AMR. 林宜靜 被 告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袋貴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調字9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6 頁以下);㈡被告應賠償全新先鋒Pioneer 錄放影機機型:DVR-550H-S錄放影機,或修復該款送修之錄放影機,恢復其原來狀態,沒有刮痕。嗣則迭為聲明記載之更易,終則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2 萬元,或一台同型DVD 錄放影機(先鋒Pioneer 錄放影機機型:DVR-550H-S,機號:GLDL002453TA)。㈡針對被告公司漠視消費者權益,爾詐消費者不當金錢利益,要求被告公司高層主管書面道歉信函。又其起訴時未據載明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由本院裁定命補正後,經原告具狀敘明係依據民法第349 條、第359 條規定而請求,另於訴訟進行中復陳明:被告有詐欺、欺騙消費者、罔顧消費者權益之侵害行為等語,即併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請求。核其所為,除就使原聲明明確之文字調整部分,不涉及聲明之擴張、減縮或訴之追加、變更外,要屬訴之追加,被告就原告所為追加雖陳明不同意,但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本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所主張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悉屬相同,為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追加起訴為可許。另原告聲明中復陳載:「提供庭上中英文專業翻譯」等語,無關於兩造間私權爭執事項,而僅係提供法庭通譯之聲請,非屬應審斷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間在Pchome網站以2 萬元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型號Pioneer DVR-550H-S錄放影機(機號:GLDL002453TA,下稱系爭機器),原告非常小心保護機器,平日以外罩保護,表面並無刮痕,亦無碰撞情況,依正常方法使用機器,惟使用僅1 年3 月左右即故障,無法正常開機。原告艾莫雷沙德遂於98年6 月25日將系爭機器送往被告公司臺北維修部門修理,經收件人員表示2 天後會回電告告知處理狀況,惟近1 個月均未回覆原告。經原告電詢結果,經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因系爭錄機器主機板毀損,更換修理費用為7,000 元。原告旋向被告公司客服部門主管洪先生反應,系爭機器購買僅一年即主機板毀損,修復費用超過整部機器原價之1/3 ,根本是詐欺、欺騙消費者,罔顧消費者權益等情後,該維修部門旋即表示修復費用可降為1,000 元,被告公司顯係不誠信、訛詐、欺騙原告,因原告對被告能否返還、維修系爭機器已失去信心,要求被告賠償一台新錄放影機或等值2 萬元之賠償。為此,依民法第359 條、第349 條規定及受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 萬元,或一台同型DVD 錄放影機(先鋒Pioneer 錄放影機機型:DVR-550H-S,機號:GLDL002453TA)。㈡針對被告公司漠視消費者權益,爾詐消費者不當金錢利益,要求被告公司高層主管書面道歉信函。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營Pioneer 品牌影音產品之進口,並提供維修服務,惟被告公司本身並不從事銷售業務,就系爭錄放影機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與本件無關。系爭錄放影機採多層版之電路設計,精細零件分佈於電路版正反面,電路版上之電路訊號測量及電子零件之檢測更換耗費人工,難以執行,且產品維修後之品質及可靠度不易維持。被告乃於一開始向原告表示更換主機板之費用為7,000 元。經原告反應,被告人員花費1 星期時間,將系爭錄放影機主機板拆下一一拆解檢測零件結果,係主機板上TV Turner Pack及SATA Cable兩個零件損壞,經更換修復費用為1,820 元,要無之詐欺行為。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公司高層主管之書面道歉函」,並未敘明應由何人給付或道歉,及請求之法律依據,且與其主張系爭錄放影機維修費用過高之事實間並無關聯。另原告主張本件為「攸關道德、責任、榮譽」,及「對消費者之尊重」,此等訴求無法透過法院判決加以實現,不具可司法性,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再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以99年湖簡字第42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然原告於該事件二次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場,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騷擾被告,於法律上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林宜靜前於97年2 月間,以2 萬元之價格在Pchome網站購買被告公司生產之型號Pioneer DVR-550H-S錄放影機(機號:GLDL002453TA)一部,並於98年6 月25日將該機器送往被告公司臺北維修部門修理,修理費用前經被告公司維修部門報價7,000 元,嗣則降低維修費用報價,原告迄今未前往付款,亦未領回系爭機器。原告就前開事實,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24 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嗣因原告分別於99年9 月2 日、同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經依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24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49 條、第359 條及受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59 條、第349 條固有明文,而就出賣人之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加以規範。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以當事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情況下,而課令出賣人負擔之義務,如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或原告本於何種代位關係行使第三人之權利,即無許其逕行主張由他造負擔該等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且依同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於買受人發現瑕疵通知出賣人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狀載主張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349 條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然姑不論民法第349 條係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範,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而送修之事實,無涉權利瑕疵之問題,已難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該等規定均未課予債務人道歉之義務,原告所主張被告修理費用報價不實、詐欺等項,亦非關物或權利之瑕疵,原告徒此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機器並由公司人員致函道歉,洵已乏憑。即再考之原告艾莫雷沙德到庭所陳:系爭機器係由原告林宜靜向第三人購買,而非向被告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亦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民法第359 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言,是其主張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349 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洵非可取,此不因系爭機器是否如原告所稱為渠二人共有而有異。況原告自陳於98年6 月間已發現系爭機器故障而有瑕疵,並將機器送往被告處修理,於此復無證據顯示其已於斯時起之6 個月內,對原告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6 個早已經過,縱認原告原有該等權利,亦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不復得據為請求之依據。 ㈡第按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一節之規定,於其他有償契約準用之,雖為民法第347 條所明定,然民法就關於承攬契約關係之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已另以民法第492 條至500 條之1 加以規範,於有特別規定之範圍內,已無民法第349 條、第359 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前將已故障之系爭機器送交被告公司進行修繕,雙方所涉者為承攬契約關係,但原告對於修繕費用之數額有所爭執,則除被告原有價目表或習慣,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應以價目表所列或依習慣計算為承攬報酬數額外,原難推認兩造間承攬契約業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送修系爭機器時,雙方約定有關修繕費用部分,尚待被告報價等情為無爭執,堪認雙方對於承攬報酬未有意思表示合致或應依價目表、習慣所定付費之情形,亦為不能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而得由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詐欺行為固屬不法,且為背於善良風俗,應對受損害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方堪謂合。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未盡者,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此為舉證分擔之法則,故主張被詐欺而受損害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並發生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舉證加以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送修系爭機器,先稱修理費用為7,000 元後,又改稱為1,000 元,為有詐欺不實、欺騙消費者、罔顧消費者權益與訛詐消費者金錢利益之行為云云,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然向被告送修系爭機器並受修理費用報價之人為原告艾莫雷沙德,尚難認原告林宜靜亦為所稱受詐欺之人,其併此起訴請求,已嫌無據。而原告艾莫雷沙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應詢,亦陳明迄未給付任何修理費用(本院卷第58頁背面以下),則更難認為受有何種被詐欺之損害。甚者,機器送修為社會上常見之商業行為,修理費用除零件成本外,尚包括人力、技術及專業知識之對價,承攬之人所要約之報酬開價,定作人無一概須接受之理,自可另覓他人進行修理,開價較高者亦非必有詐欺行為。縱認被告原來修理費用開價過高,既不為原告艾莫雷沙德所接受,進而因此為何意思表示或實際支付任何金錢,除不能認為原告艾莫雷沙德確受詐欺而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外,客觀上亦尚難認其受有何種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修理報價過高、不實,而有詐欺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或與系爭機器同型DVD 錄放影機一部,並由公司高層人員以信函道歉,同為不能採取。至原告另陳被告公司所為涉及道德、榮譽與對消費者之尊重云云,則為道德、價值、感受等主觀評價之領域,非於其所主張本案訴訟標的之私法法律關係範圍內得審斷之事項,即不影響上開認定,應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349 條、第359 條規定及受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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