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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艾莫雷沙德(AMR RASHAD)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先鋒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另關於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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