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王宗裕即中山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李致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第三人祥發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之債務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債務人祥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得債務人祥發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債權尚未請領,聲請本院執行處對祥發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台74甲線與台14線立體交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處寄發扣押命令給被告公司,上開執行命令於100 年6 月9 日送達後,被告竟於同年6 月10日給付祥發公司100 萬元,又於同年6 月17日於彰化市○○路○ 段85號1 樓代祥發公司給付 工程款給祥發公司之下包宏泰工程行楊松霖24萬元、尚和工程行施功恩15萬元、鋼筋綁扎工阿安18萬元,原告聞訊到場後,被告公司專案副理告知假扣押之金額業已保留,不用緊張。被告公司違背上開執行命令而為清償,竟於100 年6 月30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伊對祥發公司之承攬報酬,因祥發公司未執行完成,無從扣押」,否認對祥發公司債務存在。聲明:確認被告對第三人祥發營造有限公司有51萬6,857 元債務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祥發公司為伊公司下包,100 年6 月10日的100 萬元是祥發公司向被告公司梁經理個人借貸,而祥發公司5 月份即發生財務危機,祥發公司下廠商包不想要繼續完成工程,被告公司答應給付工班領款項8 成,是監督祥發公司付款,監督款項付給下包。嗣後改稱是債權讓與,並非代祥發公司給付工程款,祥發公司已於5 月份將債權讓與給下包,所以在法院扣押命令後,祥發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對本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故原告就被告公司對祥發公司是否債務存在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是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不否認於100 年6 月17日給付工程款給祥發公司之下包楊松霖、施功恩、阿安等人,於10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係監督付款,監督祥發公司工程款給付給下包,且提出之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內容略以「100 年5 月中旬祥發公司跳票後,工班已準備離開,由被告公司保證於祥發工程款監督付款給工班應領款項80%」,是被告業已自認係監督付款,並非債權讓與,嗣後以民事答辯狀欲撤銷自認,表示係祥發公司於100 年5 月份將債權讓與分包商,故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時祥發公司已無債權等語。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且被告嗣後改稱為債權讓與,與被告公司提出之內部簽呈內容不符,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且被告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不能撤銷前開自認。況且,被告所陳債權讓與未有任何書面,經本院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100 年6 月17日發放之5 月份工程款仍係由祥發公司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足認上開付款方式,僅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而已。祥發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分包商即楊松霖、施功恩等人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被告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被告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被告承諾將原預定給付祥發公司之工程款,或將來祥發公司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被告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祥發公司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被告與祥發公司原有之法律關係。原告聲請就祥發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100 年6 月9 日士院景100 司執全助速字第246 號執行命令禁止祥發公司在51萬6,857 元及執行費4,135 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公司台74甲線與台14線立體交叉工程款債權,被告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後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債務人祥發公司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設定質權等等一切有害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公司於扣押命令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債權人。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給付工程款給祥發公司分包商,亦即清償對祥發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即超過執行命令51萬6,857 元,被告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之100 年6 月17日違背扣押命令對債務人祥發公司清償,其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祥發公司有51萬6,857 元債務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祥發公司有51萬6,857 元之債務存在,即屬有據。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