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宗裕即中山工程行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萬6,85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3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