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原 告 方伯中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川 即 清算人 號2樓 顏宏志 林東輝 黃玉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法定代理人 可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 清算人 樓 上 1 人 葉培芝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宏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創投公司),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為被告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之股東,於民國89年6 月初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於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法人代表蔣為峰因故請辭法人代表乙職,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遂改派原告擔任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法人代表,然因被告太宇公司於當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停止運作,故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始終無法連繫被告太宇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之事,被告太宇公司亦未進一步提供監察人願任同事書以供原告簽署為成立委任關係之證明。迨至89年年底,因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無法連繫被告太宇公司,實質上已無法發揮監察人之功能,遂於89年12月3 日以八十九函字第038 號函請辭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故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之監察人代表,無論是訴外人蔣為峰或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均已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㈡被告太宇公司於收受上開宏鑫創投公司之發文後,本應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然被告太宇公司卻遲未進行。迄至99年初,原告收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9號案件之訴訟通知,並將原告列為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始知被告太宇公司迄今未辦理辦變更登記,原告並遭法院認定為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原告遂於100 年2 月22日再次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94 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太宇科技之法定代理人顏宏志、顏宏川、林東輝、黃玉環、可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樹投資公司)等,表達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該存證信函並經顏宏川及可樹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培芝收受。 ㈢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雖曾於89年6 月5 日製作指派書改派法人代表,惟該指派書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予被告太宇公司,此觀在89年6 月5 日後,被告太宇公司曾因董事、監察人之辭任及改選,在89年8 月25日申請補選董事、修正章程、解任董事變更登記、89年11月28日申請董事法人改派代表人及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89年12月7 日申請董事改派法人及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惟在上開資料中,並無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改派法人代表之改派案及指派書等資料,亦無原法人代表蔣為峰之辭職資料,故89年6 月間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雖有意改派原告為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惟因被告太宇公司已停止運作,辦公室亦連繫不到,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之指派書無從交付予被告太宇公司之人員辦理變更登記,故該改派之意思表示根本未送達予被告太宇公司,且被告太宇公司亦未請原告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故本件改派原告為法人代表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至被告太宇公司,信而有徵。原告自非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合法改派擔任被告太宇公司監察人之法人代表,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 ㈣又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因被告太宇公司在89年年中後已停止運作,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曾發函予被告太宇公司,促其說明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亦無回應,故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已於89年12月13日請辭監察人之職務,並有掛號證明可稽,足認宏鑫創投請辭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既於89年12月13日請辭監察人之職務,其效力自及於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故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改派原告為被告太宇公司監察人縱認發生效力,原告亦已因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請辭監察人而喪失被告太宇公司監察人之身份。故退萬步言,即便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改派原告為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發生效力,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亦因指派原告之法人宏鑫創投公司請辭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㈤退萬萬步言,原告已請辭擔任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亦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為求慎重,已於100 年2 月22日再度發函請辭太宇科技監察人之職務,並經被告太宇公司法定清算人即顏宏川、可樹投資之法定代理人葉培芝收受信函,而生請辭之效力。是以退萬萬步言,原告既正式以個人之身分請辭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自已無委任關係存在。 ㈥被告太宇公司雖經主管機關作成廢止登記,惟迄今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及第25條之規定,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故於被告太宇公司法人人格繼續存在而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原告自有因被告太宇公司未辦理變更監察人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使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造成原告很大的困擾與不便,而此不明確之私法地位可經由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㈦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太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玉環在庭則稱:伊不知為何成為被告太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太宇公司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㈡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法人為股東時,得以法人本身名義當選監察人,亦得以所指派代表人或多數代表人之自然人自己名義,當選為監察人。即①「法人監察人」,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即直接記載該法人為監察人,但未表明登載所指派代表人(自然人)為何人而得隨時指派;而②「法人代表監察人」,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直接記載該所代表之自然人為監察人,而無須再為指派代表人,但其職務異動時,法人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查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為被告太宇公司之股東,其原指派代表人即訴外人蔣為峰以自己名義當選為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太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直接記載訴外人蔣為峰為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嗣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以訴外人蔣為峰因故無法續任為由,改派原告續任被告太宇公司監察人,有原告所提出富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及指派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2 、139-3 頁),姑不論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上開指派書之意思表示有無合法送達被告太宇公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訴外人蔣為峰及原告應分別屬前述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第3 項當選及改派之「法人代表監察人」,其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蔣為峰、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之間,而非被告太宇公司與其股東即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之間。準此,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於89年12 月3日以八十九函字第038 號函請辭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7、18頁),縱認上開函文合法送達被告太宇公司,亦不生終止訴外人蔣為峰或原告與被告太宇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太宇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因指派原告之法人即訴外人宏鑫創投公司請辭被告太宇公司之監察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即非可採。 ㈢復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終止監察人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辭任監察人職務,該存證信函並已於100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太宇公司清算人數人中之董事顏宏川及可樹投資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培芝,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 頁),而被告太宇公司清算人雖有多數,但尚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各清算人均有代表被告太宇公司之權,則依上開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顏宏川及可樹投資公司應有對外代表被告太宇公司之權,是原告上開辭任監察人意思表示自已合法到達被告太宇公司,已生終止之效力。至於被告太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玉環在庭雖主張其不知為何成為被告太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太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縱使黃玉環與被告太宇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確實不存在,亦無礙原告辭任監察人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有代表被告太宇公司之清算人,而生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已於100 年2 月23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