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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俞卉
被告
御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卓宗禮
被告
被告
陳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按,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統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10日邀被告卓宗禮、陳城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5 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754 %計付,嗣後隨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但最低承作利率不得低於4.8 %,並約定被告御統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御統公司為償還上開借款所開立之票據因退票多張而於100 年5 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借款僅償付至100 年6 月11日,原告除電催、洽催外,復發函催告,被告積欠本金362 萬4,46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 條、借據第8 條第4 項以起訴時利率為請求利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御統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被告卓宗禮、陳城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62 萬4,46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 萬6,937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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