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俞卉 被 告 健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良訓 被 告 李漢瑄即李挺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健喬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喬公司)、鄒良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喬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健喬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止,利率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4.745 %計算,由被告健喬公司按月攤還本息,嗣後隨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但最低承作利率不得低於4.8 %,並約定被告健喬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健喬公司為償還上開借款所開立之票據,因退票多張而於100 年3 月4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借款僅償付至同年5 月27日,原告除電催、洽催外,復發函催告,被告積欠本金368 萬2,99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 條、借據第8 條第4 項以起訴時利率為請求利率。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李漢瑄則以:被告健喬公司已經賣給蔡姓人士,現仍在營運中,本件借款應該要找新的負責人蔡先生負責,被告健喬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應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誤)時,被告李漢瑄是公司員工,因不好意思拒絕才當保證人,被告李漢瑄僅為一般上班族,實無力負擔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健喬公司、鄒良訓則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五、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帳務明細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健喬公司積欠原告368 萬2,999 元,及自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鄒良訓、李漢瑄即李挺源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上述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8 萬2,999 元,及自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李漢瑄雖執上答辯,然上開借款債務人為被告三人,且被告鄒良訓現仍登記為被告健喬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而為代表人,有卷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被告鄒良訓等被告健喬公司股東是否將股權讓與第三人,並與第三人有何約定,均為其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亦不因此卸免被告李漢瑄之給付義務,要為無礙於此之判斷。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68 萬2,999 元,及自100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 萬7,531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