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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俞卉
被告
鎧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瑜勇
被告
陳仲甫

      彭士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涉訟,依兩造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仲甫、彭士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鎧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鎧渥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間,邀同被告張瑜勇、陳仲甫、彭士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消費借款,經原告核准後,被告即簽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事項如下:㈠96年8 月20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動用期間自96年8 月30日起至97年8 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年息2.005 %機動計付。原約定按月計息、本金到期一次償付。如逾期未清償,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雙方於98年8月約定變更授信條件,自寬限期滿,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前開契約動用期間內,被告鎧渥公司共動用2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70萬元、30萬元。詎被告鎧渥公司自100 年5 月29日、100 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被告鎧渥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㈡96年11月8 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金額500 萬元。動用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年息2.005 %機動計付。原約定按月計息、本金到期一次償付。如逾期未清償,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雙方於98年8 月約定變更授信條件,自寬限期滿,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前開契約動用期間內,被告鎧渥公司共動用4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80萬元、80萬元、220 萬元。詎被告鎧渥公司均自100 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被告鎧渥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3 至附表6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337 元,及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張瑜勇則以:其對於欠款總金額沒意見,另二位合夥人都沒有要處理,其已經繳了很多,目前已無清償能力,可否分割或晚一點再繳,其曾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但原告不同意云云資為抗辯。

五、被告陳仲甫、彭士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欠款明細、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張瑜勇對於有積欠前開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被告陳仲甫、彭士娟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鎧渥公司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107 萬6,337 元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鎧渥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瑜勇、陳仲甫、彭士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 萬6,337 元,及如附表1 至附表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1,692 元(第一審裁判費1 萬1,692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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