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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俞卉
被告
卡尼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原住同上
被告
曹銘鑛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卡尼亞實業有限公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連帶保證書第七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第六條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卡尼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卡尼亞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邀被告陳怡君、曹銘鑛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五萬元,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五計付,嗣後隨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但最低承作利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點七,並約定被告卡尼亞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卡尼亞公司又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邀被告陳怡君、曹銘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周轉金貸款契約及定期保證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約定自同年月六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六日止,由被告卡尼亞公司出具借據及票據,於二百萬元之借款額度內,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嗣後隨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五計付,但最低承作利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點七,並約定各筆借款到期,被告卡尼亞公司、陳怡君、曹銘鑛應立即清償,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卡尼亞公司先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依序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

㈢被告卡尼亞公司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邀被告陳怡君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商務卡申請書及信用保證書暨約定條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七五一○七號VISA商務卡使用,依約被告卡尼亞公司得於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內,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卡尼亞公司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收取連續三個月違約金九百元。

㈣詎被告卡尼亞公司就㈠所示借款本息,僅償付至一百年四月七日;就㈡所示周轉金貸款動撥五筆,約定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均已屆期,然被告卡尼亞公司所開立之還款支票,經原告提示已多張退票,並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臺票通字第○○七○號公告拒絕往來;就㈢所示商務卡消費款,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繳付二千元後即未償付,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四百二十七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積欠商務卡消費款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含本金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利息二百零四元、違約金九百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明細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票通字第○○七○號拒絕往來戶公告、VISA商務金卡消費明細表、消費總額報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基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卡尼亞公司、陳怡君連帶給付三萬零八百六十七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式: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五十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餘額即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    │  (新臺幣)  │方式(民國)  │方式(民國)    │
├──┼───────┼───────┼────────┤
│ 一 │二百四十五萬元│自一百年四月七│自一百年五月七日│
│    │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按週年利率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分之六點一四五│,按上開利率百分│
│    │              │計算之利息    │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二 │九萬一千四百七│自一百年五月十│自一百年六月十九│
│    │十三元        │九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百分之六點一四│者,按上開利率百│
│    │              │五計算之利息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 三 │五十九萬八千六│自一百年四月九│自一百年五月九日│
│    │百八十五元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按週年利率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分之六點一四五│,按上開利率百分│
│    │              │計算之利息    │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四 │五十萬元      │自一百年四月十│自一百年五月十五│
│    │              │五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百分之六點一四│者,按上開利率百│
│    │              │五計算之利息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 五 │四十萬元      │自一百年四月二│自一百年五月二十│
│    │              │十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止,按週年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百分之六點一四│者,按上開利率百│
│    │              │五計算之利息  │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之違約金      │
├──┼───────┼───────┼────────┤
│ 六 │二十萬元      │自一百年四月二│自一百年五月二十│
│    │              │十二日起至清償│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六個月以│
│    │              │率百分之六點一│內者,按上開利率│
│    │              │四五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
│    │              │              │過六個月者,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四百二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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