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邢延華
- 原告陳金海
- 被告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原 告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黃旭庭 被 告 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延華 張芬蘭 陳衍君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四○五五○九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一百年九月二十日北府經登字第一○○五○五八七九四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張芬蘭雖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因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陳報各項表冊及催報債權之證明,經本院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被告全體董事即邢延華、張芬蘭、陳衍君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邢延華雖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然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本件訴訟仍應由被告全體董事即邢延華、張芬蘭、陳衍君代表被告應訴。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長張芬蘭之配偶陳國誠。陳國誠自九十四年八月起,即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陸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匯入被告之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被告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又以周轉為由另行換票及交付相關利息支票與原告。原告於九十六年間因聽聞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乃陸續提示本金、利息支票共二十七紙,金額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元,然均遭退票,陳國誠於本院另件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號民事事件,亦自承上開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周轉借款,原告據此另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中之三百萬元,亦獲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因慮及訴訟費用,僅再以前揭借款中之二筆即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同年七月四日之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請求被告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張芬蘭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即將公司大小章及經營權交給原告,其後有關匯款及支票之簽發,悉由原告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消費借貸關係,應由其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陳國誠在本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號民事事件中所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抗辯,不能拘束被告,亦不能作為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另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JD0000000、CM0 000000;發票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三十 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受款人均未載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提示俱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四日,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四日各貸與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借款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固提出匯款單、系爭支票、本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㈢細繹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係分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四日,匯入被告帳戶三百萬元、一百萬元,然原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即為借款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而上開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顯相齟齬齟齬,原告又無法就上揭匯款金額與其所主張借貸金額不一致,提出合理之解釋(詳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況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是本件自無從徒憑匯款及簽發支票之事實,證明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而為匯款及系爭支票之交付。 ㈣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 ㈤觀諸本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陳國誠於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號清償票款事件,固抗辯:「遠控公司(按:指被告)在九十四年八月前即經營困難,亟需資金,原告基於使公司正常營運目的,始借貸金錢予遠控公司周轉」等語;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民事事件,訴請被告清償前揭一千四百九十五萬元借款中之三百萬元,雖亦獲勝訴之判決。惟本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號民事事件,其兩造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非相同,且該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僅認定依原告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單,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國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並未就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何人間為判斷;另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民事事件,係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由本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揆諸前開說明,陳國誠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七號民事事件所為之上揭抗辯,及本院就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均不足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㈥此外,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借款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對兩造間就系爭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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