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 原告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琦
- 訴訟代理人
- 曾唯桓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華
- 被告
- 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景松
- 訴訟代理人
- 張虔銘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之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一九六之十、一九六之十一號八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協議分租使用系爭房屋,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九千元(含水、電費),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派駐員工於系爭房屋內辦公,兩造就系爭房屋因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嗣原告於一百年一月間清點各分公司財物時,發現被告未曾給付租金,立即與被告聯繫,告知應分攤租金,孰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接獲該存證信函後旋即遷離,惟迄今仍無意清償所欠租金,爰先位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止之租金計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止,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遭被告占用之面積部分,受有仍須支付該部分租金、水、電、大樓管理維護費之損害,原告自得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按被告所使用面積即以系爭房屋總面積之百分之十八計算之租金、水、電、大樓管理維護費計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法人股東,目前仍持有被告股份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股(持股比例約百分之六點一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搬入系爭房屋當時,原告對被告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董事五席占三席,監察人三席占二席,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均由原告主導,而受控制公司即原告之指示遷入,使用位於女廁與會議室中間之房間(面積十七點三九平方公尺),兩造並未協議分租,亦無每月租金九千元之約定,迄一百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始口頭告知要收取租金,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接獲原告寄發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被告旋於同日即將員工撤出,另覓辦公新址,被告既係基於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使用部分系爭房屋,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迄今均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對被告之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並於五席董事中占三席,三席監察人中占二席,嗣後對被告之持股比例減少,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未再擔任被告之董事或監察人,目前則仍持有被告股份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股,持股比例約百分之六點一一(含普通股及特別股)。又原告與訴外人施才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使用迄今,原每月租金為二萬九千元(含稅),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二萬五千元(含稅)。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面積,原告於一百年二月二十日以口頭告知被告應給付租金,再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寄發新店水尾郵局第七十四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應給付每月租金九千元,並應於七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否則將行使留置權並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送達被告,被告旋即遷離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系爭房屋平面圖、新店水尾郵局第七十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所拍攝系爭房屋之現場使用情形光碟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第二○九頁、第九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每月租金九千元,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止,共積欠租金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備位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止,屬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受有仍須支付該部分租金、水、電、大樓管理維護費之損害計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㈡原告先位之訴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其法定利息;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部分面積,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固據提出其與施才憲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號六樓之三、之四房屋及地下三樓第四十三至第四十五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港墘路房屋及停車位)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向施才憲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原為二萬九千元(含稅),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調整為二萬五千元(含稅),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遷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面積,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寄發新店水尾郵局第七十四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每月租金九千元,另兩造間就系爭港墘路房屋及停車位曾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含稅)等事實,然均不足以證明或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即有不定期限租賃之合意,並達成每月租金九千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證人李黃振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結證:「(是否曾經任職保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從八十六年到九十六年,八十六年進公司是擔任總經理室特助,約八十九年是擔任行銷部協理,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擔任副總,一直到九十六年。(在你任職期間,原告是否持有被告的股份?)有,在我到職之後才開始持股,原告是因為併購被告公司原來的股東天漢資訊公司,所以才開始持有被告股份,後來又增資。到我離職之前,原告公司一直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只是比例有下降。原告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的最多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到九十四年之間,後來是因為公司改組,原告持股比例才降低。」、「(你是否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緣由?)因為原來被告公司在臺南市區的辦公處所租約到期,被告公司就開始要找辦公室,當時被告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會議中子公司也就是被告公司的人向母公司也就是原告公司做報告,報告被告公司的經營狀況,提到臺南辦公處所需要再找辦公處所,是當時還是另一場會議,原告何人提及原告公司在臺南的辦公室有空我不記得,當時服務中心的地點是由我負責,我是決策的人,我有從臺北下去看,雖不滿意但可接受,因為它不是店面,可接受是因為母公司即原告公司叫我們搬進去,以後再說,當時被告公司已經經營不善,尤其是在臺南地區。因為當時被告公司的所有財務都是歸母公司即原告公司在指揮調度,臺南公司沒賺錢,原告公司有空位,就叫我們搬進去,當時沒有提到房租多少錢,只說先搬進去使用,以後再說,因為那時候被告公司在臺北,有跟原告租房子,那個就有租約跟租金。我印象中原告沒有提及如果以後被告公司經營狀況好轉要支付租金,當時也沒有說要用到什麼時候。我任職期間,至少兩、三個月會去一次臺南之辦公處所(即系爭房屋),去做一次業務巡視。約九十四年或九十五年,我沒有管服務中心,就沒有再下去臺南辦公室看過,一直到九十五年下半年到九十六年我又再管服務中心,有下去臺南辦公室看過,也是相同使用方式,原告並沒有說要跟被告收租金。」、「(被告在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水、電、管理費如何分擔?)那時候沒有談到如何分擔,被告公司也不曾為此支出過費用,費用應該是原告支出的。原告公司沒有要求被告要負擔這些費用。被告公司因為財務狀況不好,所以原告提議說共用一個辦公室,後來被告公司的財務狀況並沒有比較好,實際上每年都不好,因為現在的人不修電腦跟印表機,所以被告公司在經營維修電腦這塊業務上越來越困難,所以業務也是減縮很多。」、「(就系爭房屋之使用,你有無跟原告的凌宏銘(財務長)或高英聰(執行長)談過此事?)一定會跟他們談過,但細節內容不記得,因為那個時間點他們才是決策者,系爭房屋這個辦公處所與臺北市○○路的倉庫一樣是特例,都是原告母公司的指示,其實原告公司都是為了照顧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參以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對被告持股比例確超過百分之五十,目前持股比例仍有百分之六點一一,且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面積,迄原告於一百年二、三月間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前,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應支付租金或分攤水、電、大樓維護管理費,足徵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係受控制公司即原告之指示遷入系爭房屋,並基於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迄原告以新店水尾郵局第七十四號存證信函要求搬遷之日止,尚非虛妄。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原告先位之訴基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其法定利息;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之訴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止積欠之租金計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⒉被告既係基於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使用使用系爭房屋部分面積,亦如前述,即非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之訴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