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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2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告
楊岐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告
中立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怡勝律師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墊付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公司監察人皆已辭任,就本件訴訟無監察人可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免延遲訴訟使之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實施訴訟。而被告公司原任監察人殷其光、李忠玉均已解任之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99年10月29日新店水尾郵局第306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已無監察人可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則原告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推薦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擔任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陳怡勝律師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陳怡勝律師曾於他案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公司董事關係已屬熟稔,認選任陳怡勝律師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2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至其受任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費用,以新臺幣2 萬元為適當,應由原告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小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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